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劑貳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宜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 民國106年1月10日至107年間,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至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經該醫院醫師分別於10 6年7月13日、8月8日、9月5日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管制藥品服爾眠錠劑(Fallep)54顆、56顆、56顆以 供治療睡眠障礙。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藥物及藥袋的圖片張貼於 臉書「0000000000社」之社團。嗣於106年12月3日11時12分 許,陳蕙蕙瀏覽賴佳宜在該社團的網頁後與賴佳宜聯絡後, 賴佳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代價販售服爾眠錠劑 40顆給陳蕙蕙,陳蕙蕙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7000元 至賴佳宜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賴佳宜收到上開匯款後,於翌(4)日將40顆服爾 眠錠劑寄給陳蕙蕙,陳蕙蕙於同年月5日收到賴佳宜寄來的 服爾眠錠劑40顆,因服用數顆後未能達到預期之效果,要求 賴佳宜退貨還款未果,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將剩 下的服爾眠錠劑29顆交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後,轉由宜蘭縣 政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確含第三級毒 品有氟硝西泮(送驗剩餘25顆),始偵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佳宜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賴佳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蕙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蕙蕙所有臺 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 7年2月2日彰林口字第107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2月21日衛食藥字第1070003451號函、107年1月24日衛食 藥字第107000119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7年6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48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出 院病歷摘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宅配通貨件存 根聯、臉書通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 眠藥社」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1日局 授衛食藥字第10700028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 民眾現場/電話陳情/電子郵件案件紀錄表、三總北投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08年6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23號函附卷可證。 又證人陳蕙蕙提出之服爾眠錠劑29顆(驗餘剩下25顆),經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乙節,有該署107年2月8 日FDA研字第1070003730號暨所附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
採信。是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情緒憂鬱、易怒起伏大、失 眠、疲累感、無價值感、自傷傷人意念的精神障礙,有多 次住院治療之紀錄,其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鑑定當日剛 從急性病房出院,精神尚可,情緒平穩,言談清晰並可切 題連貫回答問題‧對於過去負面創傷經驗可清楚陳述,話 量較多,但在詢問案件相關議題時均表達記不清楚,不記 得發生日期及經過,並強調自己吃的安眠藥物是服爾靜錠 ,而不是本案件的服爾眠,根據鑑定小組當日與個案本人 及案母親會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個案自小學習能力尚可,但成長環境不穩 定,支持系統不佳,自小學四年級起就出現情緒問題並有 自我傷害行為,國中開始更出現物質濫用及品行問題,但 未能及早接受輔導或治療。個案早期做過賣檳榔及電子業 等工作,但因人際相處問題,都做不久。在兩段婚姻結束 後,個案陸續出現顯著憂鬱、失眠、自殺企圖等症狀,並 開始有服用安眠藥物及飲酒助眠的行為。最近3年從事酒 店工作時頻繁有飲酒、K他命、搖頭丸、安眠藥使用的情 形,認知判斷與精神狀況在物質作用期間有顯著受到影響 ,但在物質作用消退後影響程度下降(幻聽改善,偶爾聽 到有聲音在叫她;有時覺得他人在非議她)。個案自105 年底案外婆過世後,個案情緒症狀惡化,開始於本院住院 接受治療,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近兩年期間個案情緒 狀況很不穩定,頻繁自我傷害及自殺企圖,共有6次住院 紀錄。根據本院門診及住院紀錄,在此案件發生前2個月 個案開始出現顯著情緒症狀、易怒、失眠、過度花費金錢 、多次吞藥自殺行為,在酒店工作時出現脫序行為(脫衣 服)及肢體衝突(第一次在打客人及同事),開始無法上 班工作,在本案件發生的12天後,個案因情緒激躁及吞藥 自殺等症狀再度住院接受治療(106.12.15-107.01.16) 。個案於鑑定時多項情緒及人格違常指標均達顯著,但在 談論與案件相關訊息均表達沒有記憶,對於症狀出現時間
點含糊,然而談及相關時間的負面人際互動經驗則能詳述 ,此類事件性記憶能力的穩定性不一致,可能有相關之受 測動機的問題。個案早期的負向經驗,使其成年後人際關 係相當不穩定,多順應內在需求衝動或利益而行事,可能 忽略環境的約束及規範,其人格特質亦可能影響其行事風 格而有較為情緒化、易衝動或輕率的行為表現,個案雖因 情緒症狀及自殺行為而於此案件發生後12天住院接受治療 ,然住院期間生活自理能力尚可,金錢管理能力亦未發現 有顯著下滑。此外,個案自106年4月起便於臉書網站「嘻 哈安眠藥社」刊登販售訊息,於106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他人溝通達成交易之合意,基於個案犯案當時能力 可順利完成交易(議定價錢、提供轉帳帳戶資料及相關聯 絡方式、寄送物品等),交易金額為40顆7000元(每顆賣 175元,高於過去買時自述的1顆100元),推論個案犯案 當時並未受情緒症狀影響而有顯著辯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 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之情形。個案雖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但案索當時情緒障礙並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8年5 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097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且本院 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後的表現,其 可刊登兜售第三級毒品訊息,指示買家陳蕙蕙匯款至其所 有銀行帳戶內,並寄送毒品之方式交易,為警查獲後矢口 否認犯行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 19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又被告所販售之服爾眠藥物,係醫院開立治療其睡眠障礙 之藥物,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販賣給證人陳蕙蕙 服用,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並無擴 及不特定範圍之人,相較於一般以販賣為業之販毒集團, 販賣對象廣闊,且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其 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況不佳,對於重典之認識不 夠深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 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就全部犯 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服爾眠錠劑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 ,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 數量、獲得之利益,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態不佳,現於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中,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代價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扣案含有氟硝 西泮成分的服爾眠錠劑29顆(其中4顆因鑑定而滅失), 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而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前揭物 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則送驗剩餘之25 顆服爾眠錠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送驗用罄之4顆錠劑,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