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7號
ILDM,107,訴,36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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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哲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葉彥辰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鄺邦仁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岳倫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46、4089、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乙○○犯附表編號8至10主文欄所之罪,各處附表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犯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戊○○犯附表編號1、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犯附表編號10、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百元、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被告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百元、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丁○○、戊○○、甲○○均明知愷他命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人。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
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8、9 所示之人。
㈤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
㈥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1所示之 人。
㈦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




㈧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6時5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至丙○○位於宜 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許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提撥卡1張;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至丁○○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上 午6時40分許至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Taiwan Mobie,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SAMSUNG)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560元;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至甲○○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丁○○、戊○○、甲○○(下 稱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等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1.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與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交 付證人黃郁凱愷他命1包。
⑵被告丙○○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被告甲○○ 愷他命1包。
⑶被告丙○○與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共同至 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U2KTV。
⑷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至7部分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2.爭執事項:
⑴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郁凱是否事後將愷他命返還被告 丙○○?被告丙○○或被告戊○○是否曾向證人黃郁凱收 取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
⑵被告丙○○是否有附表編號2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丙○○是否向被告甲○○收取價金 1000元?
⑷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丁○○共同販 賣愷他命?
㈡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1.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8、9、10所載時、地 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即少年李○菉、邱○展、余○佑(姓名年 籍均詳卷)、余國良等人,並從證人即少年李○菉、余○佑 等人處取得價金之全部事實經過。
2.爭執事項:被告乙○○附表編號8、9、10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1.不爭執事項:被告丁○○涉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
2.爭執事項: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係單獨販賣或 與被告丙○○共同販賣?
㈣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1.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與丙○○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證 人黃郁凱愷他命1包。
⑵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
2.爭執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郁凱是否事後將愷他命 返還被告丙○○?被告丙○○或戊○○是否曾向證人黃郁凱 收取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
㈤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1.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證



人即少年余○佑。
⑵附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證 人王宇正,並自證人王宇正處取得價金500元。 2.爭執事項:
⑴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甲○○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係屬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⑵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甲○○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係屬販 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二、被告丙○○等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清 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丙○○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等人雖爭執上開部分,惟有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 告丙○○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分別敘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被告丙○○與被告戊○○部分: 被告丙○○、戊○○雖就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郁凱等情不爭執,但均辯稱嗣後證 人黃郁凱有將愷他命返還,亦未向證人黃郁凱收取價金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0、129頁、卷二第8頁),惟被告戊○○於 偵查中稱:「當天黃郁凱買3000元K他命,是賒帳的,之我 再跟他要」(見107年度偵字第4089卷二第264至265頁), 又於警詢中稱:「我確實有向莊智文收取黃郁凱所購毒品欠 款3000元,但我都交回給丙○○,這次沒有抽取傭金」(見 同上卷第24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他(證人 黃郁凱)要還錢的時候,是我跟丙○○一起過去跟莊智文拿 錢」、「他拿3000元」、「我只知道丙○○拿一包給黃郁凱 ,他事後拿3000給我們」、「因為當場我拿給他一包,他是 賒帳……之後是莊智文拿3000元給我,我轉交給丙○○」( 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等語,另被告丙○○於警詢中稱: 「我有與戊○○及丁○○合夥販賣」(見107年度偵字第386 4號卷第49頁)、「(問:黃郁凱供述當日所賒欠之3000元 於107年2月2日寄放在莊智文那,請莊智文交給戊○○,戊 ○○是否當日係與你共同去取該毒品帳款?)當日是我載戊 ○○去取黃郁凱所積欠的毒品錢,但戊○○給我多少錢,我 忘記了」(見同上卷第205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這 筆交易是我與戊○○一起賣的」、「(問:戊○○是否把收 來的錢交給你?)是」(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172頁 背面)等語,且證人黃郁凱於偵查中證稱:「我聯絡戊○○



,請戊○○幫我找丙○○,後來他們一起來」、「當天丙○ ○、戊○○一起來,在三星鄉大洲火車站前,我向丙○○購 買3000元K他命,我是賒帳」、「(問:後來有回帳?)有 ,我回帳給戊○○」、「是戊○○打電話來催帳,所以我拿 3000元給莊智文,請他轉交給戊○○」(見107年度偵字第 4089卷二第199至200頁)等語,參酌上開被告丙○○、戊○ ○之陳述及證人黃郁凱之證述,均明確陳述於交易後有委託 莊智文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付給被告戊○○,被告戊○○再 將價金3000元交給被告丙○○,並未提及證人黃郁凱事後將 當日取得之愷他命返還一事,此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當時都在家,沒有印象被告戊○○跟丁○ ○有來家裡找他,記得沒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 ),惟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年6月3日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丁○○」、「( 是否在講毒品的事?)是」、「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丙 ○○三星鄉的家,我跟丁○○合資,共向丙○○買10000元K 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丁○○說『車廂 內放一萬元』的意思?)就是我跟他合資買的K他命的意思 」(見106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三第437頁背面)等語,且被 告丁○○於偵查中稱:「(問:你是否與戊○○合資向丙○ ○買10000元K他命?)有」、「(問:時間是107年6月2日 晚上7點?)是,地點在丙○○三星鄉上將路的家,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9頁)等語,另 被告戊○○於107年6月3日凌晨3時41分10秒與被告丁○○之 通察譯文中,被告丁○○對被告戊○○表示「我車廂裡面有 放一萬塊喔,就是……」,被告戊○○則回覆:「好,好, 好,我知道」(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25頁)等情, 可見被告戊○○於偵查中稱「一萬元」是指合資購買的毒品 愷他命無誤,是被告戊○○、丁○○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可認定被告戊○○、丁○○之證述屬 實,即其等確在107年7月2日晚上向被告丙○○購買價值100 00元愷他命。
㈢附表編號3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有拿愷他命給被告甲○○,但被告甲○○ 應該沒有拿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被告丙○ ○於偵查中陳稱:「(問:甲○○證稱107年5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三星鄉皇家貴族派跟你買1000元K他命,有無此事? )有」、「當天他找我過去,我就到他的大埔皇家貴族派



雞店,他要跟我買1000元K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44頁背面)等語,被告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丙○○買毒品,就叫丙○○來店 裡,請李○菉先向他拿,丙○○就是大SKY,因我請邱○展 向李
○菉說丙○○要來,叫他幫我向丙○○拿」、「晚上11時許 ,在大埔的貴族派炸雞店,我買1000元的K他命,我請李○ 菉交給丙○○,丙○○把毒品給李○菉,我回來才跟李○菉 拿毒品」(見106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二第327頁背面)等語 ,被告甲○○上開證述既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衡情被告甲○○亦無故意陷害被告丙○○之理,其證述應 可採信為真實。
㈣附表4至7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丁○○、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這幾次係被告丁○ ○單獨販賣云云(見本院園一店127頁、卷二第8至9頁), 惟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我有與戊○○及丁○○合夥販 賣」、「我與丁○○販賣的部分係由我出資向藥頭購買K他 命,購入後將毒品交給他,讓他自己找藥腳,他所賣出之獲 利我們倆平分」、「我一開始我去購買K他命回來自己施用 ,有用剩下的,戊○○或丁○○他們需要就賣給他們,後來 才討論出購買較大量的K他命,開始與他們合夥販賣,目的 是為了賺取少許價差再買入大量便宜的K他命」(見107年度 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123頁)、於偵查中稱:「(問:丁○ ○賣他人的毒品是否都跟你拿?)沒有,是我出錢,他說他 要去賣,他說賺的一人一半」(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 第44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跟葉彥斷一起買愷 他命回來,都放在丁○○那裡」、「(問:被告於羈押訊問 時稱你是與丁○○一起賣,賣得的錢一起分,是否正確?) 是,丁○○跟我說賺了1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等 語,而被告丁○○於警詢中稱:「當天賣給李郁鈞的愷他命 毒品是由丙○○提供,因為當天我就跟丙○○在一起,當天 是丙○○拿給我,我再拿至對面給李郁鈞」、「每一包都是 丙○○包裝的」、「我在車上向丙○○拿再由我出面賣給余 國佑」(見同上卷第13、38頁)、於偵查中稱:「(問:你 把毒品賣給李郁鈞、乙○○、余○佑等,丙○○有參與嗎? )有。他跟在我旁邊,他出錢,我賣我自己的藥腳,賺錢我 們對半分」(見同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稱:「我 跟丙○○是合資購買,由我出面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 48頁)等語,故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有合夥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犯罪分工模式為被告丙○○出資



購買毒品,被告丁○○負責尋找藥腳並出售,犯罪所得與被 告丙○○均分。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丙○ ○沒有參與、不在場、不知情、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 是被警察引導,只有與被告丙○○討論要一起合作但沒有實 際去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惟又稱不記得是哪 位員警引導(見同上卷第97至98頁),所述不僅與自己先前 陳述不符,也與被告丙○○之自白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8至10被告乙○○部分及附表編號10被告甲○○部 分:
1.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其 主觀上無營利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獲利(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表示認罪(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 號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乙○○雖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之愷他命係向被告丁○○購得(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次販賣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另被告乙○○雖於警詢中稱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予 證人即少年李○菉、邱○展的愷他命係於107年6月23日晚上 9時許,於宜蘭縣羅東鎮U2KTV對面倉庫以9000元購得約5公 克(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82頁),但並無任何客觀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屬實,故無從證明被告乙○○ 販賣毒品來源、購入價格、毒品濃度及數量為何,更無法僅 由其進貨價格即反面論證並無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 2.被告甲○○雖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 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是乙○○在我的貴族 派店裡等余○佑來拿,之後等不到,所以乙○○把愷他命放 在我這邊,跟我說等一下余○佑會過來拿愷他命,後來余○ 佑沒有來拿,我下班之後余○佑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愷他命 去店裡後面的籃球場給他,然後我就拿過去給他,他原本有 說要拿錢給我,但我跟余○佑說錢你自己跟乙○○算就好, 我不知道余○佑有沒有給乙○○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此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當時是我跟余 ○佑約好在甲○○的店拿愷他命,但因為等太久,我就把愷 他命丟給甲○○,跟他說等一下余○佑會來拿」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頁)相符,足證被告甲○○係受被告乙○○所託 ,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即少年余○佑進行交易,其等共同實行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附表編號1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有人說要寄毒品給王宇 正,王宇正沒有過來拿,下班我就把愷他命拿去給王宇正王宇正有拿500元給我,我本來不想收,但是王宇正硬塞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證人王宇正於偵查中 證稱:「(問:是否於107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三星鄉大 埔統一超商,向余○佑買K他命?)我不是跟余○佑買的, 我沒有跟余○佑碰面,是余○佑聯絡甲○○」、「4包那次 是甲○○拿來給我的」、「(問:是甲○○還是余○佑賣你 的?)甲○○」、「我拿500元給甲○○,我還欠他1500元 ,之後也沒還他」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二第220 頁背面),被告甲○○雖稱是有人要「寄毒品」給證人王宇 正,但從未陳述該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其所述是否真實已 屬可疑,且證人王宇正已證述是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 並向被告甲○○拿取愷他命及交付現金,被告甲○○已實行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㈦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人於有償交付愷他命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等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 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愷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 等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是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上述諸節,委不足 採。被告等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乙○○如附表編號 8至10所為、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至7所為、被告戊○○ 如附表編號2、11所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等人各次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丙○○與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被告丙○○ 與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乙○○與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0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106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 ,經判決確定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乙○○ 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3.參酌被告丙○○、乙○○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丙○○、乙○○雖均於上揭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丙○○、乙○○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 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 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 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 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稱其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賴冠佑」及「勝丞」等人,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惟被告丁 ○○所涉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已 認定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其犯罪模式及分工為被告丙 ○○出資購買毒品,被告丁○○負責尋找藥腳並出售,犯罪 所得兩人均分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丁○○本件所犯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非出自於「賴冠佑」或「勝丞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 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 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 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 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 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 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 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法減輕其 刑。
2.除被告丁○○、戊○○上開部分外,被告丙○○、乙○○、 戊○○、甲○○等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有所爭執已如前所述,其等或否認販賣、否認 共同販賣、否認收取價金或嗣後返還價金等情、或其行為僅 構成轉讓、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而不構成販賣等,並未對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欲達到之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 旨不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就被告丙○○、乙○○、 戊○○、甲○○等人此部分犯行均不予減輕其刑。 ㈥參酌被告乙○○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僅有3人(附表 編號8至10)、被告甲○○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僅有2 人(附表編號10、12),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 不高,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甲○○係靠販賣毒品維生,其犯罪情節顯與 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 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 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乙○○、甲○○上開所為, 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被告丙○○本件共犯7次 販賣犯行(附表編號1至7),且分別與被告戊○○(附表編 號1)、被告丁○○(附表編號4至7)共同販賣,附表編號2 部分販賣的金額高達10000元;被告丁○○與被告丙○○合 夥共同販賣毒品已如上所述;被告戊○○除與被告丙○○共 同販賣毒品外,附表編號11部分交易金額為5000元,均非在 少數,且被告戊○○又與丁○○一同向被告丙○○購買大量 毒品(附表編號2),被告丙○○、丁○○、戊○○既有上 開所述囤積大量毒品後多次販賣或一次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 ,犯罪情節並無堪資憫恕之處,均不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 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 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所為實無足取,除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1部分坦承犯



行,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其餘部分犯罪情節或有所爭執、抗 辯,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稱為其所有供聯繫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Taiwan Mobi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稱並無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見 同上卷第63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本件犯 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扣案現金560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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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