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4號
ILDM,107,訴,364,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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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 自「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5月14日2時46分,經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12頁、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8 、54、13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27、36-45頁),又警方於107年5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前 揭車輛上共計搜索扣得手槍1枝、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3顆:①其 中3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擊發均具殺傷力。②其



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7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3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其中2顆認 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不具底 火,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 4日刑鑑字第1070050182號鑑定書、同局107年11月12日刑鑑 字第107801068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惟應僅成立 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 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5顆之犯行(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 未敘及被告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犯行(另非制式子 彈2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 事實既具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 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告 主動開車至派出所,於警方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前即自動報 繳並自首前揭犯行,應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為何今日你自行開車至羅東分 局前的停車場?)因為我被人追殺...從昨天早上對方就約 我見面要談金錢債務問題...我開車離開我朋友的茶行,結



果立刻有2台賓士一直跟著我,然後那2台賓士有想要把我攔 下來,所以我就想到我前2天有跟人發生口角,可能是那群 人要來追殺我...所以我就把自小客車AWH-1930號開來羅東 分局請求保護。」(見警卷第9-1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 方於查獲當時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以下時間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警員何家明以『警員A 』代稱、警員乙○○以『警員B』代稱,其餘無法辨別聲源 之員警均稱『員警』)【錄影時間02:39:01-02:47:45】 員警:走啦。
警員A:人都走了!
員警:車都開走了。會不會怕?...
警員A:就都走啦。
警員B:那你這樣子是在...
警員A:跟剛說的都不一樣。來啦。
警員B:你這到底...
警員A:到底是怎樣?現在人家也幫你用走了,你都還沒有 要開?...好來,人都走了啦。來啦。
被告:好,我打我打。
警員A:你是又要打給誰?
警員B:你也不要拖別人的時間,人家別所來支援的。 被告:好啦。
警員A:之前不是打好幾通了都沒接。
被告:還有人接阿。
警員A:要來就好了,就先開阿。
警員B:你快點啦,你到底裡面是有多少啦?裡面還有什麼 ?就K仔、K盤而已嗎?
被告:嘿啦。
警員A:K仔、K盤而已拿一拿就進去了,你是在... 警員B:快點啦,真的被你打敗。
被告:我不會走...
警員A:不會走,東西先看完啊。
被告:等我的人來我再給你看,這樣好不好?
警員A:是要等到...
警員B:你的人來...
警員A:現在是要找...
員警:你敢開來派出所你就要敢面對啊。
被告:我敢面對啊,怎麼不敢面對。
警員A:要就快一點啊。我們也是要下班的,不是都不用下 班。
被告:我在這坐,那你們在這坐這樣就好。




警員A:那你東西先開啊。
員警:這個時間誰要救你?外面很多阿弟仔。
員警:來啦,快點啦。
(畫面左方警員B拿手電筒照車窗)
警員A:三分鐘早就過了。
被告:(不清楚)
警員B:我跟你講,我目視所及的東西。包包裡面有什麼? 先拿出來。
員警:你自己上來啦,你這樣。
警員A:快點啦。
被告:我等朋友來嘛。(後段不清楚)
員警:你是要等誰來?叫什麼名字?
警員A:不是K仔而已嗎?
被告:嘿啊。
警員A:K仔就趕緊拿一拿就好了。
員警:你是不是有盒仔?
被告:(電話中)多久會到啦?你說什麼啦?你要來了嗎? 你和誰在一起啦?...追到這裡來,你要來嗎? 警員A:把你掛掉了。
員警:你看沒有人要...遇到危險誰要保護你?就我們警察 而已。
警員A:趕快處理趕快給你走了。趁他現在人走趕快進去, 趕快幫你用一用你就馬上走了。好啦,來。
被告:(聲音太小不清楚)
員警:你有東西自己拿出來。
(被告於畫面右側即車輛駕駛座位置,警員B於畫面左側即 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警員B:包包,你K盤在哪?
被告:你先不要動,我拿K盤給你們。
警員B:在哪?你說在哪?
被告:(開駕駛座車門拿飲料)等一下,我拿給你們,你不 要動嘛。
警員B:等一下,這是什麼?(以手電筒照副駕駛座物品並 詢問被告)
被告:你不要...
警員B:這是什麼?
被告:我哪知道,我不知道那什麼啊?
警員B:這個東西欸?
(被告彎腰進入駕駛座查看)
警員B:等一下,你不要動。你先出去。




(被告抬頭離開駕駛座,其他員警至副駕駛座查看) 警員B:這是不是槍?槍托?
員警:槍托。
警員B:槍托嘛後,這是不是槍?這是不是?
被告:不曉得啊。
警員B:蛤?
被告:我不曉得啊。
警員B:我好像有看到槍托。
被告:我不曉得啊,我不曉得啊。
警員B:我跟你講我現在看喔,因為我看到槍托。 被告:你有看到槍托?
警員B:這是槍托,這是後面那槍托。
員警:槍托啊。
警員B:這是槍托,我現在要開,這槍托。
被告:他們人還在那邊嘛。
警員B:我跟你講,我現在看到槍托。
被告:玩具槍嘛。
員警:沒關係,那我們檢視。
警員A:我們會測。
被告:沒有,等一下...
員警:我們就知道那是槍托了啊,你看你就說... 被告:(不清楚)
員警:你先解決你的問題。
警員B:我跟你講,現在是槍托,我看到槍托我要拿出來了 ,我要檢驗。這槍托。
被告:他們人還在那邊啦。
警員B:我跟你講那不管。
員警:那沒關係了啦。
警員B:現在他們沒有下來就不管。
員警:現在是...比較危險了啦。
警員B:我現在就是看到槍托,學長這槍托嘛。(與其他員 警確認)
員警:對啊,槍托。
警員B:我跟你講,我現在要拿出來。(以手電筒照並與周 遭員警確認),有一支厚。
(警員B請其他員警拿手套)
警員B:這都不是我去給你翻喔,這確實槍托在這邊。 (警員B戴上手套)
警員B:現在在你面前,你說那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們 現在看,我現在拿。




(警員B將槍枝取出查看)
警員B:子彈,有子彈。欸,志鴻你看。
員警:你手機先放下來。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
警員B:子彈,我不知道它怎樣,現在拿去測。 員警:他叫什麼名字?
員警:甲○○先生
(員警開始向被告宣讀權利)
被告:那不是我的。
員警:沒關係你等一下自己再解釋。
被告:我不知道是誰的?
員警:沒關係,等一筆錄讓你講。
被告:我朋友放的。
(員警向被告宣讀三項權利)
警員A:現在東西在那,等一下你可以這樣說啊。 警員B:等一下,我繼續搜。
警員A:等一下,我們先搜完。
(員警幫被告上銬)」此有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7頁)。是對照被告前揭所述及 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僅係為躲避他人、尋 求警方之保護,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警局,其於過程中不但 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持有槍枝、子彈,甚至在警方於搜索過程 中發現該疑似為槍枝之物尚未確認詢問其該物為何時,其亦 稱「我不知道」、「我不曉得」,嗣警方判斷所見之物為槍 托,其見狀方改稱「玩具槍嘛」,再經警取出該槍枝,其又 稱「那不是我的」、「我朋友放的」。是本件警方並非因被 告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而查獲,而是在執行搜索時 搜得被告所持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本 案槍枝、子彈。被告雖嗣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本件均自白不 諱,然被告自白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因搜索扣得 上揭槍枝、子彈,而對被告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從而本 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改造槍枝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 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又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對於上情已知 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悟,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危害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時間



長短,及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 潢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遭人開車追捕時未開槍還擊,而係開車 至警局,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擊發使用其所持有之槍枝、子 彈,然其已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因為與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對方表示一定找到我,然後要把我打死,所以我會害怕才 將本案槍、彈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其告 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並非單純持有,而係意在伺機使用甚 明。本院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動機、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亦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 認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量處上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機關 全數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 開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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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