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65號
ILDM,107,易,76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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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林阿味陳韋圻母子係鄰居。民國107年6月18日下 午6時15分許,林智賢因停車問題與林阿味陳韋圻發生口 角,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韋圻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先徒手拉扯林阿味 左肩之衣服,並將其壓制在地,致林阿味受有左前胸、左手 第三指、左腳大姆指與右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後,再以:「 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阿味,足以貶損林阿味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陳韋圻見狀即趨前將林阿味與林智 賢隔開,林智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陳韋圻之領口並 毆打其胸口,致陳韋圻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阿味陳韋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各項證據,被告林智賢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 據時,逐一提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予被告表示意 見,其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發生口角,以及曾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陳韋圻衣領、告 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於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53分、55分至 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 人林阿味受有左前胸、左手第三指、左腳大姆趾與右小腿多 處擦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韋圻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 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 :我那時已經失去理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罵,我的右手無 法抬高怎麼打人,我的右腳沒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沒有罵,惟其於偵查中稱:「(問:有 無於107年6月18日6時15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 00弄0號對林阿味罵三字經?)剛開始沒有,但是我被他們5 、6個人爆打之後,我就起來罵三字經」(見107年度偵字第 4286號卷第18頁及背面)等語,互核證人林銅妹於偵查中證 述:「林智賢一直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見同上卷第 18頁);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述:「我一出門就看到林智 賢走出來就對林阿味罵三字經」(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味於警詢中稱:「他一直對 我怒罵『幹你老母、幹你娘』」(見警卷第11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圻於警詢中稱:「林智賢突然氣沖沖走到我 母親林阿味的面前,對著我母親咆哮怒罵著:『幹你娘』」 、「我有聽到林智賢一直咆哮對著我母親說:『幹你娘』」 (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等情,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人林銅妹、林育聖、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圻、林阿 味前開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以「幹你老母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阿味,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有貶低他人價 值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可徵被告係針對告訴



林阿味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訴人林 阿妹之聲譽,有羞辱告訴人林阿味之意。
㈢傷害罪部分:
1.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圻於警詢中陳稱:「 林智賢突然氣沖沖走到我母親林阿味的面前,對著我母親咆 哮怒罵著『幹你娘』之後抓著我母親的領口並將我母親壓倒 在地上,我見狀上前將我母親林阿味林智賢隔開,隔開後 林智賢就用左手抓著我的領口,並用他的右手毆打著我的胸 口」、「除了我被林智賢左手拉領口並用右手毆打我胸口外 ,我母親也被林智賢拉扯壓在地上毆打」(見警卷第16頁背 面、第17頁)等語,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林智賢直接將林 阿味壓在地上打,我趕快將林阿味林智賢分開,林智賢打 我幾下並罵髒話」(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6頁背面 )等語,佐以告訴人林阿味於警詢中陳稱:「突然間他(即 被告)就用右手拉扯我的左肩衣服,並把我壓在地上,當時 我兒子陳韋圻從車上拿完東西看到我被壓在地上後就馬上上 前將我及林智賢隔開,而且林智賢也用手往我兒子胸前搥了 很多下……當時我站起來後才發現我的胸前有林智賢抓我時 的抓痕,衣服也破裂,左腳拇指也都流血了」(見警卷第11 頁背面)等語,並互核證人林銅妹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 剛下車就看到林智賢林阿味家走過來,他用手拉扯林阿妹 衣服並被推倒在地」(見107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8頁) 、證人林國正於偵查中證述:「林智賢一出去就很大聲罵陳 偉圻他們,之後就先動手打林阿味,還拉扯林阿味的衣服, 拉到衣服都破了,我當時站在旁邊看,後來林阿味手跟腳都 有流血……陳韋圻都沒動手,只有在前面擋住那林智賢打林 阿味」(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40頁)、證人林育聖 於偵查中證述:「林智賢開始拉林阿味的衣服,陳韋圻下車 擋在林智賢林阿味中間,根本沒人碰到林智賢」、「林阿 味已經肩膀被拉流血,衣服被拉扯」、「我們出去有看到林 智賢亂拉扯林阿味跟罵林阿味他們」(見同上卷第44頁、44 頁背面)等語,可見上開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與證人林銅妹、林育聖林國正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又本院向仁愛醫院調取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當日急診 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林阿味所受傷勢為「左前胸41 *2cm發紅,左足大拇趾指甲床分離,右小腿4cm劃傷,左手 中指0.5cm刮傷」,告訴人陳韋圻所受傷勢為「右手11*1.5c m發紅,前胸11*5cm及9*5cm發紅瘀血」,有仁愛醫院108年1 月31日宜仁醫字第108023號函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益徵病歷及照片上所示告訴人林阿



味、陳韋圻所受傷勢均與其等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即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之無誤。
2.被告雖舉證人即其母林潘素子之證詞欲證明其並未傷害告訴 人林阿味陳韋圻,惟綜據證人林潘素子於警詢中稱:「我 沒有看到林智賢遭到陳韋圻林阿味推倒並毆打的過程,我 出去的時候就看到我兒子倒在地上被眾人毆打」(見警卷第 2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我出來的時候林智賢已 經倒地」、「有2個女生打林智賢」、「我看到的時候有2個 女生打我兒子,是另外一個男生把我兒子打在地上」、「男 生就是庭上之陳韋圻,女生我沒注意」(見107年度調偵字 第218號卷第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房子 裡的一樓,我聽到聲音之後就趕快跑出去看,在門前看到我 兒子被打倒在地上……我跑去的時候,打他的人已經跑走了 」、「(問:你是否知道打你兒子的人是誰?)我不知道, 有好幾個人,最後留下來的那兩個人,其中一個很高大」、 「(問:高大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告訴人陳韋圻?)是,但 女生不是在庭的告訴人林阿味」、「(問:你是否記得你看 到的那兩個人身上的穿著?)男生是穿長褲,上衣穿什麼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255、259頁)等語,可見證人林潘素子 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遭告訴人陳韋圻毆打的過程,後又改稱 有看到,證述已先後不一致;且告訴人陳韋圻當天穿著短褲 ,亦有員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0頁照片 ),也與證人林潘素子證述明顯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證人林潘素子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310頁),故證人林 潘素子之記憶是否正確,顯屬可疑,且證人林潘素子為被告 之母,其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故證人林潘素子 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即其就本件發生經過、被告是否有傷 害告訴人等、是否有遭人傷害等,證述均難以採信。況縱被 告有遭人毆打,亦不代表被告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故證人 林潘素子所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以其右手無力無法打人抗辯,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被告因腦中風 遺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後遺症,不能執行發病前從事之工作, 惟得自理日常生活(例如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 而無需他人看護照顧;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依其檢查結果顯示其具體之減損情況為:右上肢可高 舉超過腰部,右上肢之手掌及手指部位嚴重無力,無法提筆 寫字,抓握力量不足,無法緊握超過5秒,右上肢之肩及肘 關節雖亦無力,惟仍可進行部分彎曲動作,有長庚醫院108 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108年5月27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7、283頁) ,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然無力,但 仍可高舉超過腰部及進行部分彎曲動作,僅手掌及手指抓握 力不足,未提及左上肢有任何障礙,故被告仍可以左臂抓握 或毆打告訴人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左手抓住告訴人 陳韋圻衣領已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證人等均證述看到被告 將告訴人林阿味壓在地上毆打、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韋圻等情 亦如上所述,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雖分別於警詢中陳稱遭被告以右手拉 扯及毆打,惟告訴人陳韋圻於審理中稱:「我確定被告是以 左手拉,右手攻擊,是不是因為右手的攻擊造成傷勢我不確 定,但確實有造成傷勢」、告訴人林阿味於審理中稱:「當 時發生在很緊急的幾分鐘內,我搞不清楚是哪一隻手,但是 是一隻手拉、一隻手打,就是兩隻手都有用到」(見本院卷 第261頁),告訴人二人雖均陳述被告有使用右手拉扯、毆 打等情,此與上開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被告右手抓握力不足等 情不符,惟本件事發倉促且場面顯然相當混亂,於激烈肢體 衝突時告訴人等防護自身抵擋被告攻擊尚且不及,更不可能 有如攝影機般精確記住被告到底用哪隻手出手毆打或抓握何 部位,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合理,不能以告訴人二人陳 述被告曾以「右手拉扯、毆打」即全盤否定其餘證述之可信 性或推論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傷害犯行。又本件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有被告、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三人,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為母子,告訴人陳韋圻只是為了防護告訴人林阿味才 會擋在被告與告訴人林阿味之間,故告訴人二人身上所受傷 勢顯然不會是彼此所造成,應均為被告傷害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惟其所辯均 與客觀證據及事理不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阿味「幹你老母、幹你娘」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造成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受傷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一次公然侮辱罪及二次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阿味就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阿味,復以徒手方式 傷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公然侮辱犯 行,否認傷害犯行,嗣於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 林阿味陳韋圻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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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