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4號
ILDM,107,易,674,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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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稷


輔 佐 人 毛嘉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719號)認有不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毛嘉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嘉稷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許,在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之計程車招呼站前即劃有計程車停車位之白線內違規停放重 型機車,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佑 昇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處理,甫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 毛嘉稷見狀,認林佑昇逕行開單舉發未以勸阻方式代之及未 處理伊所指計程車違規事宜而心生不滿,明知林佑昇係依據 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在上址,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林佑昇騎上警用機車要離開處理公務時,當 場站立於林佑昇警用機車前方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 手拍打林佑昇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方式,強行阻止林 佑昇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佑昇執行勤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 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



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 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 限制。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 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 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 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毛嘉稷及其輔佐人毛嘉春雖稱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警方之威脅 誘導及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背面至第28頁)。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5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 院區之計程車招呼站前以身體阻擋警員林佑昇及徒手拍手警 用機車車頭,涉嫌妨害公務罪嫌,經警員林佑昇當場逮捕, 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58分由被告簽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後,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許開始詢問本案案情,迄下午1時55分許結束,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6至9頁)。可見被告係在 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後,始接受警察詢問,所歷期間亦屬合 理,難認有何故為疲勞訊問以使被告精神陷於困頓情形。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時之錄音錄影紀錄,可見被告當時 係坐著應詢,精神狀態正常,實際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 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警問:警方於107年05月22日11 時許,在宜蘭市○○路000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處,取締你車 輛違規停車後,當時警員林佑昇告發完畢欲離開時,見你情 緒激動並用身體站在警用機車前擋住警員致無法離開現場, 且現場向你告誡數次『請勿阻礙警方離去』,當時你一再用 身體阻擋警方,阻撓警方離去,且又出手拍打破壞警用機車 車頭(初步檢查無受損),你為何阻擋警方離去並拍打欲破 壞警用機車?)因為我見一旁計程車亦違規,我要求警方也 要向那些計程車司機開單,我才願意離去。(警問:經警方 出示現場蒐證影片供你所示,你以身體阻擋警方離去並拍打 警用機車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無誤)是我本人,我不是阻擋 是要跟警方溝通(問:你是否知道你阻擋執勤公務之公務員 離去並拍打警用機車欲毀損警用設備,其行為已涉妨害公務 罪?)我知道。(警問:當時在現場告發違規執行公務之員 警,是否穿著制服、佩槍執勤?)是。(警問:警方於訊問



過程中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之方式對你製作訊問筆錄? )沒有。(警問:你與當時現場執勤員警否認識?有無仇怨 或糾紛?)無認識。沒有。(警問:你今(22)日身體是否有 受傷情形?)當時警方以強制力將我壓在地上,全身不舒服 很痛頭暈。(問:警訊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陳述?你現 在精神狀況為何?)是。正常(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 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我是鼻癌患者,現場那兩個計程 車司機恐嚇我要找黑道來找我,警方到場後卻改口成我是要 去載病患。」內容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8頁),過程中 被告均依其自由意志表達,未見被告有遭受警方威脅、利誘 情形。另被告雖指稱:當時被戴手銬腳鐐,還有人叫伊不要 講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依前揭 勘驗筆錄,除錄影播放時間13分35秒,畫面可見被告起身往 畫面左方移動,於13分36秒,消失於畫面左方。(聲音:在 場警員:先生。警員:毛先生,這邊。毛嘉稷:那邊不能喔 ?警員:不是啦,這邊...)播放時間13分43秒至14分3秒, 畫面中未見被告,亦無被告聲音外,過程中可見被告係坐於 監視錄影正前方,揮動右手及左手,手上未上有手銬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且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表示:不 是要阻擋是要跟警方溝通;知道涉犯妨害公務罪;警方訊問 過程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方式對你製作訊問筆錄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第62 頁),可見警方當時詢問方法明顯未達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 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彭聖祐亦到庭證述:製作筆錄時未對 被告上手銬腳鐐,警詢筆錄係按被告所述據實記載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足認被告當時於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 ,殊難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警詢有2份筆錄,伊在 第1份筆錄上寫「脅迫威逼」,被警方搶回,卷附警詢筆錄 非原始筆錄云云,惟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據該局函覆:本件並無其他調查筆錄等節,有該局107年9月 17日警蘭偵字第107002121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 27頁),而本件警詢過程已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依前揭勘 驗筆錄可知,警詢全程被告之自由意志未有遭壓抑情事,被 告亦未提及先前製作筆錄、係第2次製作筆錄之事,苟如被 告所述伊先前曾遭脅迫製作筆錄,被告於第2次製作筆錄時 理應提及此事,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過程中並無被告所 指「曾經製作筆錄遭警員搶回」乙事,且若被告在筆錄上寫



上非簽名之其他字樣,以現今製作筆錄均係以電腦繕打印列 之方式行之,警員亦可直接再行列印筆錄,而無庸再次重新 詢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被告輔佐人雖又指稱: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即完成警詢筆錄,被告卻被留置於警局 至下午4時30分許始移送地檢署,可見被告警詢無可信力云 云,惟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1時55分許完成警詢筆錄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經逮捕送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距開始製作筆錄 之時間約1時30分,應屬合理,並無被告輔佐人所指在派出 所很長的時間始製作筆錄,且至警方移送被告至地檢署之時 間4時30分許,亦在合理範圍內,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警詢無 足採信。此外,本件查無檢警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 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本 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 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 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 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 限制。被告指稱: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不承認犯行,惟 檢察官稱你都承認了,就趴在桌上並雙腳踱地說我不聽我不 聽,當時伊是在想要不要付1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偵查 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當時係坐著應訊,精神狀態正常, 實際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及被告偵查筆錄在 卷足稽,被告確有表示「我在警察局我都有講說我承認錯誤 。」(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我在派出所,我就講了說 前面我都承認錯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 檢察官:我現在是問你,警察移送你妨害公務的行為是,你 把重型...你因為...你在計程車招呼站用身體阻擋員警的去 路,而且徒手拍打機車,有沒有這件事情?)被告答:有。 (檢察官:有。)(檢察官:是否承認涉犯妨害公務?)被 告: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節,錄影光碟錄至被



告起走向門時檔案結束,偵訊全程檢察官並未出以強暴脅迫 或利誘言語,亦無被告所指檢察官於其表示不承認時趴於桌 上、雙腳踱地及出言「我不聽我不聽」之情事,是被告此部 分所指要屬無稽,尚難信為真實。此外,本件查無檢察官當 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 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員警林佑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正背面、第81至83頁),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號計程車招呼站前違規停放重型機車,適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佑昇前往上址處理,甫開 單舉發其違規停車,並知悉林佑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在上址當場站立於警用機車前,並以 徒手揮舞及身體阻擋等方式,阻止林佑昇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當 時揮動的手有沒有拍打到警用機車,伊是雙手背在身後,警 方催油門時,伊始伸手碰警用機車輪胎上方一點點,伊是要 警方處理計程車司機違規的事,但警察置之不理,伊始用手 壓一下機車,伊沒有妨害公務執行的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宜蘭縣○○市○○路000號計程車招呼站前違規停放重型 機車,適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 警林佑昇前往上址處理,甫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被告知



林佑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 在上址當場一再向證人林佑昇爭執要求對計程車司機開單 ,並爭執為什麼對伊開紅單不開計程車司機違規紅單,嗣 員警即證人林佑昇表示要離開處理其他公務,並走向警用 機車騎上機車,被告即站立於警用機車前方,以徒手揮舞 、身體阻擋及以右手拍打警用機車龍頭一下、左手擋於車 頭前方等方式,阻止證人林佑昇離去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26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警員林佑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正背面),復有警員林佑昇之職 務報告1份及警員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2至17頁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秘錄器畫面, 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被告確一再向證人林佑 昇爭執為何只開伊機車的單,不開別人的,不開就是瀆職 ,證人林佑昇向被告表示要去處理其他事情,被告復表示 事情要解決才能走,證人林佑昇即表示開單的部分如有疑 義可去監理站申訴,如果再妨礙離開,要依妨害公務逮捕 等語,被告即將身體擋於拍攝鏡頭前方,仍爭執警員為何 計程車不敢開單,並出言你們欺善怕惡、貓哭耗子假慈悲 ,開計程車的違規單後就會走等語,嗣證人林佑昇即往警 用機車方向移動,並戴上安全帽,被告復表示污辱了你的 職責,看到惡人你不敢,看到計程車的亂停你不敢,騎摩 托車的你就開,證人林佑昇表示人家沒有違規我要開什麼 單啦!被告開始往拍攝鏡頭處揮動雙手,經證人林佑昇制 止表示你差點揮到我,被告再表示揮到你,你就告我嘛! 證人林佑昇表示好啦!就這樣!並發動警用機車後坐上警用 車,被告仍出言爭執要不要這樣就走了,他奶奶的,把計 程車違規的開出來,並行至警用機車前方,以右手拍打警 用機車龍頭一下,左手擋於車頭前方,證人林佑昇即停下 警用機車並取下安全帽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至 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50頁),又證人即警員林 佑昇於偵查時亦證稱:「(問:107年5月22日有無在宜蘭 市○○路000號陽大醫院前執行公務?)有,當天我是經 民眾報案,到現場取締違停,我到現場後,發現有數台機 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我依法開立白單科處罰鍰,本案 被告在我開立白單後,就來跟我抱怨,跟我求情不要開立 白單,因為開白單後就會寄紅單。這時時只有口頭求情, 因為後來在場計程車的司機跟被告說他這樣停車不對,被 告就惱羞成怒,跟計程車司機起口角,我有去制止,告訴



被告如對裁罰不服,依法申訴。但被告仍繼續跟計程車司 機爭執,我因收到另案要到場執行,要騎車離開,被告就 衝上來,雙手擋住我的身體,不讓我去騎機車,我有口頭 告知他不要再這樣,我有另案要執行,我並且繞開他,走 向我的機車,發動機車後,準備要離開,被告又衝到我的 機車前,拍我機車的車頭,身體擋在我的機車前面,並說 事情沒有處理完不能走,我有告訴他說不要再繼續這種行 為,但被告經制止不聽,我就依法逮捕他。」等語(見偵 查卷第30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被告要 我一定要去開計程車司機的單,開完才可以走,但計程車 司機並沒有違規,我怎麼開單。」、「‧‧‧‧‧因為該 處就是給計程車停放的專用格,計程車都是停在專用格內 ,當天是因為專用格被機車佔用,計程車司機沒有辦法停 放在專用格內才會報警。」、「‧‧‧‧‧我已經數次向 被告說要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上前多次以身體阻擋我的 去路,我已經刻意閃避被告,並告知被告我有要事要離開 ,但被告還是執意阻擋我,我認為被告有妨礙公務的犯意 及行為。」、「‧‧‧‧‧因為被告要我去開其他人的違 規單,但其他人並沒有違規,我也已經在現場跟被告解釋 多次。」、「(問:你當天因何原因至宜蘭縣○○市○○ 路000號計程車招呼站附近?)我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機 車違停於計程車專用格內,所以我才前往取締,當天我是 負責處理事情的警網。(問:當天有無穿著制服、佩戴警 槍,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有。‧‧‧‧‧當時確實有數 輛機車停放在計程車專用格內,所以我依規定對違停機車 開單。(問:你是何時看到被告?)我剛開始開單時並沒 有看到被告,我前面已經開了很多台機車的單,我開完被 告機車違停的單後,又開了2台機車的違停單,這時才看 到被告出現‧‧‧‧‧」、「(問:被告於何時向你表示 計程車司機也有違停一事?)我開完所有的機車違停單後 ,我準備要騎乘機車離去,我看到旁邊的計程車司機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準備過去要勸阻他們,避免發生衝突,後 來計程車司機有接受勸阻離開,我也要離開現場,才發生 之後秘錄器中所錄的情形。(問:當時被告在你走向機車 後,還有做何阻擋動作?)我要走向機車時,被告先用身 體擋在我前面,我繞開被告從我的右側離去,被告又再到 我前方用身體阻擋我,我再次繞開被告後騎上機車,被告 用身體擋在我的機車前方,雙手張開,用手拍我的龍頭, 過程中我一再向被告表示不要妨礙我去處理案件,不要再 這樣,但被告沒有停止動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7頁正 背面、第68頁正背面),是證人即警員證人林佑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被告素 無怨隙,自無攀誣構陷之理,且其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秘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一致,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 告辯稱:不記得伊當時揮動的手有沒有拍打到警用機車, 伊是雙手背在身後,警方催油門時,伊始伸手碰警用機車 輪胎上方一點點,伊是要警方處理計程車司機違規的事, 但警察置之不理,伊始用手壓一下機車云云,要與前揭勘 驗秘錄器畫面所示不同,亦與證人即警員林佑昇證述不符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據。又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對被 告及證人即警員林佑昇進行測謊乙節,姑不論證人即警員 林佑昇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又測謊結果是否可供作為本案 證據本屬有疑,而本件因現場已有秘錄器畫面可還原案發 情形,是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測謊乙節尚無調查必要。(三)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要求警方處理計程車司機違規的事 ,但警察置之不理,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 告既知悉警員證人林佑昇身著制服、佩戴警槍、騎乘警用 機車,係在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 ),被告於遭證人即警員林佑昇開立違規停放機車之告發 單後,因認員警未先加勸導逕行開單,且認計程車司機亦 有違規,員警卻未開單而心生不滿,竟一再要求證人即警 員林佑昇對計程車司機開單,經證人即警員林佑昇再三解 釋,並請其就開單不服部分依法向監理站申訴,被告猶一 再要求證人即警員林佑昇對計程車司機車開單,否則不能 離開,證人即警員林佑昇表示有其他要事需前往處理,被 告仍表示要把單子開出來,嗣證人即警員林佑昇走向警用 機車,被告即站立於證人即警員林佑昇正前方,並以雙手 往證人即警員林佑昇拍攝鏡頭處揮動,要求證人即警員林 佑昇不可以離開,嗣再站立於證人即警員林佑昇所騎警用 機車正前方以身體擋在機車前方,以右手拍打警用機車龍 頭一下,左手擋於鏡頭前方,被告顯係為阻止證人即警員 林佑昇騎用警用機車離開而站立於林佑昇警用機車前方以 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證人即警員林佑昇使用 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強暴方式,阻止證人即警員林佑昇 離去,而妨害證人即警員林佑昇執行勤務,被告所為既係 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證人即警員林佑昇使 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強暴方式,阻止證人即警員林佑 昇離去,而妨害證人即警員林佑昇執行勤務,其主觀上應



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聲請傳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副所長胡志凱,待證事實為當天派出所員警有將 被告手機內被上手銬腳鐐的資料及計程車司機違規的資料 刪除,那是要告他們的資料。惟前揭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本案是否涉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無關,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受手銬腳鐐之拘束,亦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 詢筆錄光碟內容可證,是前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放機車遭執 行職務之員警開單,認員警未以勸阻方式代之及未處理伊 所指計程車違規事宜而心生不滿,見員警欲離開現場即站 立於警用機車前方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員 警騎乘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方式,強行阻止警員離 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藐視國家公權 力,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 ,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思反省自身行為,猶一再 指摘員警,難認有反省悔過之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退休前任職大學 教官工作、現在社區做資源回收、太太及2名子女均在國 外、靠退休俸生活、每月均寄生活費至國外、自述現罹癌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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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