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69號
ILDM,107,易,66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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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松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12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松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手持除草刀1把,將邱顯賲羅阿城羅順發羅瑞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承租 設置之引水管砍斷、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顯 賲等4人;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繞越邱顯賲等4人於上開引水管所裝設之量水錶,在水源 尚未流經該量水錶之水管處私接水管,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邱 顯賲等4人之水源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繞 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德松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 水管竊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 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91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下稱他卷)、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賲羅阿城羅順發羅瑞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宜蘭縣政府山泉水水權承辦人員林偉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1頁;他卷 第22頁至第26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第3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下稱本 院卷)、羅東林管處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告訴人 邱顯賲羅瑞雄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告訴人邱顯賲、羅阿 城、羅順發羅瑞雄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照片25張(見警卷 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他卷第31頁、第33頁至 第45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 把將水管砍斷, 並重新接水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竊水之 犯行,辯稱:砍斷的水管是伊之前請證人林再忠去裝設的, 伊沒有毀損他人的東西,且伊本來就有在使用附圖之B2水管 ,告訴人等將附圖之B1水管鋸斷後沒有裝回去,是伊裝回去 的等語,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毀損的是自己的東西,且依水 利法之規定,水屬國家所有非告訴人等所有,縣政府要求水 權登記亦僅係行政措施管理,未登記不等於取得水即屬違法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 把將水管砍斷後,重新接 上附圖之B2水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1 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3 頁至第12 4 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 錄、本院108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照片25張 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瑞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圖之B1水管 即最大的主水管係由伊與告訴人羅阿城羅順發3 兄弟之 父親一起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



阿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水管是伊等兄弟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陳稱: 主水管係伊花錢買的,請證人林再忠來裝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則附圖之B1主水管究係何人所裝設乙節,告 訴人等與被告各執一詞,尚難謂為無疑。復觀諸證人林再 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收到被告委託裝設水管,主水 管就是伊裝的,因為山路不好走,伊一次拿一支上去,山 谷裡本來有舊水坑,伊弄平之後就接水管,當初被告剛當 兵回來,水管是載到被告家的門口,被告有給伊一天新臺 幣1,000 元之工錢,接主水管時沒有印象告訴人等有跟伊 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證人林 再忠對於何時、由何人委託、如何至上開地點裝設主水管 及報酬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加以證人林再忠與告訴人等及 被告間均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與必 要,是證人林再忠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 定。從而,本件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即附圖之B1主水 管應係被告請證人林再忠所裝設等情屬實。
2.又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裝水錶前沒 有附圖之B2水管等語,然對於若原先沒有附圖之B2水管, 則為何現場所見之B2水管後方已有舊水管乙節,僅答稱: 舊水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指述是 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證人即告訴人羅阿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天伊從主水管中間位置鋸斷,接4個水錶,羅家 接3個,告訴人邱顯賲1個,附圖之B6水管由告訴人邱顯賲 使用,附圖之B3、B4、B5水管則由羅家使用,當天伊等有 把附圖之B2水管鋸開,因為B2水管就在伊等要接水錶的地 方,沒有鋸掉不能接管,裝水錶當天有鋸斷被告的水管, 後來被告有接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6頁 ),此核與本院於108年4月19日前往上開地點勘驗時,被 告供稱:伊切斷的水管原本是在附圖之B1主水管處,切斷 後再重新接管為附圖之B2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 符,且現B1、B2水管接縫處為新裝設接頭,B3、B4與B1接 縫處亦均為新設水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之辯稱應非虛妄,且相互勾稽比 對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阿城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亦可見附 圖之B2水管應係被告所有,原先本即存在者,並與B1水管 相接,然因告訴人等需裝設水錶,而被告所有之B2水管正 好在告訴人等要裝設水錶之處,告訴人等即自B1與B2水管 相接處,鋸斷被告所有之B2水管,逕自接上水錶及B3、B4 水管等情無訛,則被告雖見狀後有持除草刀將B1與B2水管



原先接縫處砍斷,並重新裝上先前已存在之B2水管,然其 所砍斷者既係其裝設所有之水管,自無何毀棄損壞告訴人 等物品之情事。
3.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陳:伊所破壞之水管係伊家與告訴 人羅阿城家兩家共有的水管水路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 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陳附圖之B1水管 為其所裝設,水源則係其與告訴人等共用等語,且附圖之 B1水管為被告所有一事,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警詢 時應係指水源部分與告訴人等共用,水管部分僅係口誤甚 明。從而,本件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二)被告所涉竊水罪嫌部分:
1.告訴人等固主張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 係由其等所承租,其等並有取得水權,此部分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宜地貳字第1070003232 號函及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鑑界圖、羅東林管處國有 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告訴人邱顯賲羅瑞雄共有水 權登記合約書、告訴人邱顯賲羅阿城羅順發羅瑞雄 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經濟部水利署106年4月7日經水事 字第10631029530號函、106年8月15日經水事字第1063107 536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25日府工 水字第1060132674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他卷第5頁 、第46頁至第51頁、第77頁),堪以認定。 2.惟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 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 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 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 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 料。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水利法第2 條、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使用本 件的山泉水,照規定要申請,相關規定應該是水利法的水 權登記章節,要使用地下水、地面水要申請,但跟自來水 法沒有關係,如果辦理水權登記,會請對方裝設量水設備 ,沒有裝設會輔導他們申請,取得水權後沒有按照使用的 水量收費,水是共有的,裝設水錶只是要讓民眾知道概估 用多少水,希望不要過度浪費,不會依照使用量去收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件



涉案之水為山泉水,並非自來水,若要使用該地下水、地 面水,應依法申請水權,然水係共有的,裝設水錶僅係為 了提醒民眾節約用水,並不因取得水權或係裝設水錶後, 即依照個人使用量收費,則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告訴人等 雖有取得水權登記並裝設水錶,然該山泉水仍屬國家所有 ,並非告訴人等所有,裝設水錶亦僅係宜蘭縣政府所為之 行政管理措施,並不會依照告訴人等使用之水量去收費, 至被告本應為水權登記,然其既係以簡易方法引取地面水 作為家用,依法自得免為水權登記,遍查現行水利法規, 亦未有不得設管取用山泉水使用之規範,是告訴人等主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水源,顯不可採,被告設管引取 山泉水之行為,亦非為法令規範應予處罰之行為,實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罪之犯行。另本件涉案之水源既係山泉 水,非自來水,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何涉犯自來水法第98 條第2 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罪之可能,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併此敘明之。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構成毀棄損壞、竊盜、竊水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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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