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06號
ILDM,107,易,50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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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
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融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融志,綽號罐頭,但均以化名陳振仁 對外聯繫接洽事務。民國一百零四年間某日,被告林融志薛長安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外見面 而結識告訴人張秀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家樂福前,向告訴人 張秀美佯稱欲合資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向其虛構之郭萬 春(男,四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購買土地,致使告訴人張秀美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被告林 融志得悉告訴人張秀美因資金不足而擬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新生 段土地)供他人辦理貸款擔保藉以收取利息後,即佯稱合資 購買土地各需負擔七百五十萬元而要求告訴人張秀美以新生 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使告訴人張秀美陷於錯誤而於一百 零五年一月四日將新生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美雲、廖進郎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與被告林融志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下稱渭水路郵局)領出四百萬元 交予被告林融志。嗣告訴人因經濟負擔甚重而欲出售新生段 土地,被告林融志即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介紹告訴人張秀 美將新生段土地售予林哲彰,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售 價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林哲彰亦於當日交付告訴 人張秀美三十萬元及支票(面額七十萬元,支票號碼:FA 0三四一八00,帳號:一一0二0一七一七,票載發票日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發票人: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劉富貴 ,付款人:宜蘭市農會,下稱甲支票)一張,再於同年八月 一日交付告訴人張秀美支票(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F A0一三三一0五、帳號:一一0二0一八三八、票載發票 日: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發票人:金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林世雄,付款人:宜蘭市農會,下稱乙支票)一張。惟告訴 人張秀美再將林哲章交付之三十萬元及甲支票、乙支票交予 被告林融志後,被告林融志即逃避無蹤,告訴人則於同年九 月間,接獲新生段土地之抵押權人王美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融志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融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融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長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被告交付之郭萬春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借據影 本、授權書影本、收款條影本及還款切結書影本及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宜地壹字一0五00一 二八六四號函送該所一百零四年收件宜登字第二0七五二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宜地壹字○○○○○○○○○○號函及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宜地壹字○○○○○○○○○○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宜營字 第○○○○○○○○○○號函送之告訴人開立之渭水路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出售新生段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甲支票影本、乙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 被告林融志固坦承確係於一百零四年間某日約同薛長安在家 樂福外見面,並以陳振仁及綽號罐頭之名義結識告訴人張秀 美。嗣因告訴人欲投資土地,始介紹郭萬春所有之土地作為 投資標的且前後共計收取告訴人交付約一千一百萬元,其中 包含告訴人出售新生段土地予林哲彰之三十萬元及甲支票、 乙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張秀美之犯行 ,並持:一百零四年間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開發等工作 ,郭萬春係其在賭場結識之友人,擁有價值二、三千萬元之 土地,故其擬以借予郭萬春高額金錢再收取已達重利程度之 高額利息,致使郭萬春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後,再要求郭萬春 以名下所有之土地抵償進而取得郭萬春所有之土地。其曾委 請中信房屋仲介估價評估郭萬春所有之土地價值約二千四百 萬元至二千六百萬元,預計借予郭萬春一千五百萬至一千六 百萬元後,郭萬春便無資力支付利息而可要求郭萬春以土地 抵償,此項計畫曾告知薛長安及告訴人張秀美,且告訴人張 秀美交付之金錢及支票皆係借予郭萬春之資金。郭萬春並非 其虛構之人,其以自身名義即已借予郭萬春七百萬元,亦曾 帶告訴人張秀美郭萬春吃飯接洽,告訴人當場交付之三百 五十萬元,其旋即轉借予郭萬春。嗣其因案遭通緝並入監執 行,始無法完成後續計畫,並非刻意逃避。況其若有意詐騙



告訴人,何需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支票後,交付本票 供告訴人作為擔保?又其友人張錫欽因積欠其將近八百萬元 ,其亦為告訴人在張錫欽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千萬元,顯見其確無詐騙告訴人張秀美之意圖等語置辯。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 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 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 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 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 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至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 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次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又行為人需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詐欺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八十年度台 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厥應審究者, 乃被告林融志先後自告訴人張秀美取得之七百八十萬元及甲 支票、乙支票,是否係其向告訴人張秀美施用詐術,致使告 訴人張秀美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張秀美交付七百八十萬



元及甲支票、乙支票予被告林融志,究否因此受有損害?蓋 苟被告林融志向告訴人張秀美取得七百八十萬元及甲支票、 乙支票之原因、目的並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抑或告訴人張 秀美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甚或告訴人張秀美交付七百八十萬 元及甲支票、乙支票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 旨及說明,被告林融志之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即難率以此罪相繩。
二、告訴人張秀美於偵審中結證:其總計交付九百十萬元予被告 林融志(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之甲 支票+六十萬元之乙支票)等語明確,被告林融志就此並不 爭執,堪認為真。然告訴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與被告至 渭水路郵局領取四百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後,被告曾交付告 訴人四張總金額為五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五十至五一頁), 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又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間,先為告訴人在張錫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 元,再於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及甲支票、乙支票後,交付郭 萬春所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八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告訴人出資總額等情,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 據上可知告訴人張秀美總計交付被告林融志九百十萬元,但 被告先後業已提供十二張總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告 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復為告訴人在張錫欽所有之前 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是告訴人對被告之債 權既非無擔保可供清償,告訴人自未循民事途徑實現其已享 有之債權,本院即難認定告訴人於交付被告九百十萬元後之 所受損害為何,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融志係以佯稱投資購買其所虛構之郭萬 春名下土地或合建房屋等名目誆騙告訴人張秀美,且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提出郭萬春之個人資料或土地登記謄本或相關文 件供告訴人查核確認,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 九百十萬元予被告林融志。惟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偵 查中即明確供稱:「(問: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間 有無跟張秀美合資購買宜蘭市女中路土地?)有,郭萬春跟 我借錢,陸續借了快一千五百萬,要買郭萬春的土地,這一 千五百萬裡面也有張秀美的錢,郭萬春欠賭債,跟我借錢, 我借他三百萬,第二次又借了二百萬,第三次借了四百萬, 我就跟他說我要買土地,因為那土地價值約二千多萬左右, 我跟郭萬春講說跟我借到一千五百萬就要去設定。」、「(



問:你何時跟張秀美說這個土地是要賣的?)第三次我要借 郭萬春四百萬時,我就找張秀美合資,我跟張秀美郭萬春 借到一千五百萬時,就可以設定這塊土地,後來陸續又借了 郭萬春一百六十萬、五十萬,張秀美總共出了快一千零七十 萬,再找張秀美之前,先是一個共同朋友薛長安要投資,但 說了十幾次都沒有投資,薛長安還叫我先去找錢來墊,所以 我借了一個二胎,張秀美出的一千零七十萬裡頭,有四百多 萬在處理這個二胎借款。」、「(問:這土地是郭萬春名字 ?對。」、「(問:後來情形?)因為我跟張秀美是合資, 我要先將另外一人也是欠我錢的人叫張錫欽的土地設定在張 秀美名下,一來是我有欠款名下不能有財產,二來是張秀美 的財產我要幫他處理,而且郭萬春借款的金額也一直未達到 一千五百萬。」、「(問:你借給郭萬春的錢,有簽借據、 本票或文件?)有簽土地讓渡書、借條、借據、本票,現在 在彰化一個朋友那邊。」、「(問:後來借不到一千五百萬 之後呢?)郭萬春老婆說要還錢,我們就談判,之後我就進 來關了,也要等我出去後才能處理這些問題。」、「(問: 後來為何將張秀美土地賣給林哲彰?)因為張秀美手上沒那 麼多現金,我跟張秀美商量將他的土地去借二胎四百萬,把 錢借給郭萬春,但是後來二胎部分利息太高,反而要求我們 要付六百七十萬,我就去找到新的買主林哲彰,將土地賣給 林哲彰後,由林哲彰去處理二胎部分,我也有一同下去協商 ,但我不知道後續處理情形。」等語翔實,告訴人張秀美對 被告供陳上情亦答稱:「(問:林融志剛剛所說過程有無意 見?)一開始我不認識林融志,是薛長安介紹的,所以一開 始是找我投資土地,但後來過程確實如林融志所說的。‧‧ ‧」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林融志於偵審中辯稱:本係計畫借 予郭萬春高額金錢再收取已達重利程度之高額利息,致使郭 萬春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後,要求郭萬春以名下土地抵償而取 得郭萬春所有價值約二、三千萬元之土地,且其評估借予郭 萬春一千五百萬至一千六百萬元左右後,郭萬春便無資力支 付利息而可要求郭萬春以土地抵償,此項計畫曾告知薛長安 及告訴人張秀美等語,並非虛言,是堪認定告訴人確係明知 被告所提前開計畫並提供資金借予被告無訛。
四、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秉此核諸告訴 人張秀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係因被告林融志邀其合資購買 郭萬春名下土地合建房屋,才陸續交付資金予被告,被告亦 曾帶其至宜蘭大學女中路附近路旁,指稱該片土地即為郭萬



春所有,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供其 確認,皆以合資購地合建為名目邀其投資,並未提及借款予 郭萬春郭萬春向其借款之事等語,除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情 詞前後不同,更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悖。蓋 被告林融志倘係邀同告訴人張秀美共同投資購買郭萬春所有 之土地再合建房屋,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錢即屬其與被告共 同投資擬用於購地合建之資金,被告何需先交付十二張總計 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出資之證明與擔保? 又何需為告訴人在張錫欽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千萬元?綜上均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咸非如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係單純籌集資金擬與被告合資用於 購地合建甚明,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利被告之證述,洵 已悖離常情事理,本院自難逕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總上,被告林融志擬以借予郭萬春一千五百萬至一千六百萬 元再收取已達重利程度之高額利息,致使郭萬春無法支付高 額利息後,要求郭萬春以名下土地抵償而取得郭萬春所有價 值約二、三千萬元之土地而邀同告訴人張秀美出資借款予郭 萬春,並於陸續收取告訴人交付總計九百十萬元之前後期間 ,分別提供十二張總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 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復為告訴人在張錫欽所有之前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應堪 認定,被告所執辯解胥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部分證詞吻合,自可採信。告訴人張秀美於本院 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則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詞相互矛 盾且悖離常情事理而難採憑。從而,告訴人張秀美既已知悉 被告林融志向其借款係用於支借郭萬春圖求高額利息及以低 價取得郭萬春名下之高價土地,故告訴人因此先後交付被告 總計九百十萬元,即難謂係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為之 交付。況告訴人亦陸續收受被告交付十二張總計一千三百七 十萬元之本票並為其在張錫欽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一千萬元作為借款總額之證明與擔保,足見告訴人對 被告之債權要非無擔保可供清償。況告訴人皆未循民事途徑 實現其對被告之債權,自難認其究係受有何等之損失。公訴 意旨依憑卷附事證論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舉證咸屬不 足,除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外,更難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綜據卷內事證僅能證 明告訴人張秀美與被告林融志之金錢往來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 目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詐欺取財罪行,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林融志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



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林融志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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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山房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