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2號
ILDM,106,訴,44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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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臨



義務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許家豫



義務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李瓘倫


      朱柏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九六三號)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瓘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柏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鍊壹條沒收。許家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博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 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滑套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



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鄭博臨之友人李瓘倫因與許家豫有債務糾紛,與許家豫相約 於105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五甲路附近見面 商討,李瓘倫竟夥同朱柏榮鄭博臨林聖傑(另行審結) ,由李瓘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博臨朱柏榮到場,鄭博臨並攜帶本案槍彈到場,許家豫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高雅珍前往。許家 豫抵達後,獨自從其所駕駛車輛下車,並坐上李瓘倫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在車內與李瓘倫 等人協商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在車內發生拉扯,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朱柏榮持其所有之鐵鍊欲勒許家豫之頸部,鄭博臨則 持本案槍枝指著許家豫,並以防狼噴霧劑噴向許家豫,許家 豫逃至車外後,朱柏榮並手持鐵鍊追下車並拉扯許家豫,李 瓘倫從駕駛座追下車並喊:「給他死(臺語)」,鄭博臨則 下車並持本案槍枝指向許家豫許家豫見情勢不利,遂從背 後抱住鄭博臨欲奪取本案槍枝,朱柏榮即持鐵鍊揮打許家豫 之身體,李瓘倫亦在後拉扯許家豫。適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得銓到場,林聖傑見狀即加入 上開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下車向前共同壓制許家豫,致許家豫跌坐在地,嗣 並推擋、將身體壓在許家豫身上而阻止許家豫起身,其等以 此強暴之方式,限制許家豫之行動自由。嗣本案槍枝仍為許 家豫所奪下,朱柏榮李瓘倫則以身體繼續壓制許家豫,許 家豫被壓制在地時,見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林聖傑為 前開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明知若 擊發手中之本案槍枝,極可能會使在場之他人受傷,竟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奪得之本案槍枝朝前方射 擊2發子彈,第1發子彈擊中站於許家豫前方之林聖傑,第2 發子彈擊中停放於旁之卡車輪胎,致林聖傑受有胸部槍傷併 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而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 程度。嗣李瓘倫趁機奪回本案槍枝交予鄭博臨許家豫被拉 起身,朱柏榮繼續拉扯許家豫許家豫又伺機逃回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柏榮又伸手進入該車, 欲拔取許家豫之車輛鑰匙,許家豫高雅珍則推擠朱柏榮, 欲將其推下車,待朱柏榮重心不穩滑落車外,許家豫即駕車 搭載高雅珍逃離現場,許家豫於衝突過程中受有額頭、鼻側 、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鄭 博臨隨後搭乘李瓘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附近,將本案槍枝丟棄在馬路



旁之草叢內,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又將本案槍枝撿回, 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105號城隍廟 將本案槍枝交予警員,警員另在事發現場查扣子彈3顆、彈 殼2顆、彈頭1顆、鐵鍊1條、噴霧瓦斯瓶1罐等物。二、案經許家豫林聖傑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李瓘倫朱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瓘倫朱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鄭博臨許家豫暨渠等之辯護人、被告李瓘倫及朱 柏榮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博臨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9 、247頁、本院卷二第31、76頁);被告李瓘倫朱柏榮則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夥同被告鄭博臨、同案被告林聖傑與被 告許家豫相約於上揭地點商討債務事宜,由被告李瓘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博臨朱柏榮到 場,嗣被告許家豫坐上該車之左後座協商債務,雙方一言不 合,確有發生拉扯衝突等情,被告朱柏榮並坦承確有上揭共 同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許家豫 是自己上車的,我們沒有逼他,過程中沒有逼他做任何事, 我們是為了搶奪他的槍枝才壓制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9



2、149、247頁、本院卷二第31、77頁);被告李瓘倫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逼許家豫上車, 搶槍時我有過去想把槍搶走,但我沒有壓制許家豫,只是站 在他前方要搶槍而已,我也沒有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 -92、149、247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查:(一)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確有於上揭時間夥同同案被告 林聖傑與被告許家豫相約於上揭地點商討債務事宜,由被告 李瓘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博臨朱柏榮到場,嗣被告許家豫坐上該車之左後座協商債務,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衝突,被告許家豫並因此受有額頭 、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均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被告許家豫及證人高雅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8-49、75-76頁、本院卷一第19 6-20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 傷紀錄表、被告許家豫傷勢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9-91、96-97頁),此情首堪認定。(二)被告李瓘倫朱柏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同案被告林聖傑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 示:
「【錄影時間19:26:38-19:28:05】 同案被告林聖傑駕車搭載吳得銓前往案發現場。 【錄影時間19:28:06-19:28:19】 畫面逐漸靠近,可見被告許家豫自後環抱被告鄭博臨,被告 朱柏榮位於被告許家豫後方一手拉住被告許家豫,一手持鐵 鍊甩向被告許家豫,被告李瓘倫位於被告朱柏榮後方,被告 鄭博臨手持槍枝,四人扭打倒至畫面正前下方。 【錄影時間19:28:20-19:28:39】 同案被告林聖傑自左方進入畫面,吳得銓自右方進入畫面, 所有人扭打成一團,其中被告許家豫與被告鄭博臨跌坐在地 ,被告朱柏榮則與同案被告林聖傑自被告許家豫後方以身體 壓制被告許家豫,被告李瓘倫吳得銓則環行四人伺機拉扯 ,後被告鄭博臨掙脫拉扯,手上已無槍枝,與吳得銓位於畫 面正前方偏右側,其他人(被告李瓘倫朱柏榮許家豫、 同案被告林聖傑)則扭打至畫面左方,被告許家豫跌坐在地 ,被告朱柏榮自後方以身體壓制被告許家豫,亦重心不穩跌 倒,被告李瓘倫自二人後方拉扯,同案被告林聖傑則站立於 被告許家豫前方;錄影時間19:28:30時畫面左下方人群中出 現閃光伴隨一槍響,同案被告林聖傑即往畫面右方倒下,錄 影時間19:28:33時畫面左下方出現第二次閃光伴隨槍響,被



李瓘倫自被告朱柏榮許家豫後方壓制,被告鄭博臨以身 體壓在被告朱柏榮許家豫身上,吳得銓向右側離開畫面。 【錄影時間19:28:40-19:29:39】 不明人聲喊「中槍了」,被告李瓘倫朱柏榮鄭博臨及被 告許家豫持續扭打;錄影時間19:28:57,被告李瓘倫自左側 離開畫面,被告朱柏榮鄭博臨將被告許家豫拉扯起後,被 告鄭博臨自左側離開畫面,被告朱柏榮與被告許家豫持續扭 打至右方黑色車輛處,並於黑色車輛駕駛座位置持續扭打, 被告李瓘倫跑向車號000-0000藍色車輛並進入駕駛座,被告 鄭博臨手持槍枝走向黑色車輛駕駛座位置附近。 【錄影時間19:29:38-19:30:10】 被告鄭博臨將槍枝朝外套內擺放後向右離開畫面,被告朱柏 榮於黑色車輛駕駛座位置扭打,被告鄭博臨再持槍枝進入畫 面右側,被告朱柏榮倒地後,黑色車輛車號0000-00駛離現 場。
【錄影時間19:30:11-19:31:23】 被告朱柏榮撿起不明長條物向畫面左方離開,被告鄭博臨進 入車號000-0000車輛副駕駛座,吳得銓走向AJK-2232車輛駕 駛座交談後,再朝畫面右方離開,車號000-0000車輛駛離現 場。
【錄影時間19:31:24-19:32:39】 不明人聲吶喊及報案叫救護車。」
以上有本院107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自上開勘驗內容,雖僅有同案被告林聖傑到場之 後之情況,未能見被告許家豫從坐上被告李瓘倫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至下車之情況,然已可見被告 許家豫於自上開車輛下車之後,確有自後環抱被告鄭博臨欲 搶奪本案槍枝,被告朱柏榮亦確有持鐵鍊揮打被告許家豫之 身體,被告李瓘倫亦有在後拉扯被告許家豫,適同案被告林 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得銓到場後 ,同案被告林聖傑隨即加入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之 行列共同壓制被告許家豫,致使被告許家豫跌坐在地,被告 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並有以身體壓在 被告許家豫身上阻止其起身,是憑此已可見被告鄭博臨、李 瓘倫、朱柏榮確有共同扭打、壓制被告許家豫,致使被告許 家豫跌坐在地受有傷害等情屬實。又據證人即被告許家豫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15日17、18時許接 到李瓘倫的電話聯絡我相約談論債務問題,我就在上揭時間 開車搭載女友高雅珍抵達上揭地點,我下車後走近李瓘倫所 駕駛車輛,看到車上有3人,坐在副駕駛座之鄭博臨就叫我



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是朱柏榮,上車後鄭博 臨就拿槍指著我並拿防狼噴霧劑噴我,朱柏榮則拿鐵鍊要鍊 我,我就掙扎並在車上跟他拉扯,後來我把車門打開後衝出 去,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3人追下來打,鄭博臨還是拿 槍指著我,我就去抱著鄭博臨搶他手上的槍,搶到槍後我被 壓在地上,這時候我看到後面有一輛車到場,我有聽到李瓘 倫大喊「就是他,給他死(臺語)」,我就開了兩槍,後來 槍又被對方搶走,我就跑回自己所開來的車輛,朱柏榮則跟 來繼續跟我拉扯,朱柏榮想要拔我鑰匙,後來我把車發動就 開走,當天在現場高雅珍看到我們在扭打,就有打電話報案 等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96-201頁);證人 高雅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3月15日原 本跟許家豫要去花蓮玩,於該日17、18時許接到李瓘倫之電 話相約,許家豫就載我前往,到場後我們的車輛停在被告李 瓘倫所駕駛車輛後方,許家豫就下車走到李瓘倫所駕駛車輛 之左後座上車,後來我看到該車劇烈震動,許家豫就踹門出 來,有一名男子就拿鐵鍊要綁許家豫,另一名男子則拿著槍 指著許家豫李瓘倫則追出車外一直喊「給他死(臺語)」 ,後來來了另一部白車,又2、3個人下車,我有聽到槍聲, 後來許家豫逃回我們車上,許家豫就開車離開,上車後我有 看到許家豫右手一直流血,我還有幫他包紮等語(見偵字卷 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201-205頁)。經核證人即被告許家 豫、證人高雅珍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就被告許家豫下車 後環抱被告鄭博臨搶奪本案槍枝後之情節,並與前揭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證據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告許家 豫、證人高雅珍前揭所述,應非捏造構陷被告鄭博臨、李瓘 倫、朱柏榮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信實。綜上所述,於上揭 時間被告許家豫確係受被告李瓘倫之邀前往赴約,嗣與被告 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發生爭執、拉扯,被告朱柏榮遂持 攜帶之鐵鍊攻擊被告許家豫,被告鄭博臨則持本案槍枝指著 被告許家豫及以防狼噴霧劑噴向被告許家豫,被告李瓘倫則 加入共同拉扯、壓制被告許家豫並喊:「給他死(臺語)」 ,嗣同案被告林聖傑到場亦隨即加入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之行列而共同拉扯被告許家豫、將被告許家豫壓制在 地,使被告許家豫無法自由離去,並於上揭衝突中受有額頭 、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 害,應堪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屬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 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僅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瓘倫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許家豫 相約見面,並夥同被告朱柏榮鄭博臨共同前往赴約等情, 業據被告李瓘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251-254頁),而同案被告林聖傑 係由被告朱柏榮所邀集,被告朱柏榮並於邀集同案被告林聖 傑時,即告知係要向被告許家豫討債,並承諾會將索討款項 朋分部分予同案被告林聖傑,亦據被告朱柏榮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54-55頁),又渠等亦均有出手與被告許 家豫扭打、拉扯並將被告許家豫壓制在地,被告李瓘倫更有 於其間呼喊「給他死(臺語)」之語,是綜合前情以觀,被 告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與同案被告林聖傑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渠等就其合同意思範圍 內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與同案被告林聖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傷害被告許家豫及以強暴、脅迫方 式限制被告許家豫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朱柏榮猶執 前詞否認涉有強制犯行,及被告李瓘倫執前詞否認涉有傷害 及強制犯行,均僅空言否認其所涉犯行,不值採憑。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李瓘倫鄭博臨朱柏榮所為前開共同強制



、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家豫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家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本案槍枝射擊2發 子彈,致使同案被告林聖傑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自保而搶下本案槍枝,當 時拉扯中我被壓制,我是為了鳴槍示警讓被告鄭博臨、李瓘 倫、朱柏榮等人放開我,才擊發子彈,我沒有瞄準人,不是 故意要傷人,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見偵字卷第75-76 、100頁、本院卷一第91-92、149、196-198、247頁、本院 卷二第32、77頁)。經查:
(一)被告許家豫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本案槍枝射擊2發子彈, 其中1發子彈擊中站於其前方之同案被告林聖傑,致同案被 告林聖傑受有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客觀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5-76頁、本院 卷一第149、198、247頁、本院卷二第32、77、100頁),經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30-13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05年3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1603033872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是此情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被告許家豫雖辯稱其開槍擊發2槍並無 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許家豫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問: 你在開槍前是否知悉有射傷任何人甚至死亡之可能?)... 我有想過,但沒有這樣我會逃不了(問:既然知悉有此可能 性,為何仍然開2槍而其中1槍打中被害人林聖傑胸部?)那 種情況下,我手被壓在地上,我是連續亂按,我沒有任何武 器,只能這樣,我沒有這樣,我沒辦法爬起來。」(見偵字 卷第76頁)、「(問:你擊發這兩發,有無針對哪個人?) 沒有,我想擊發槍枝嚇唬他們,我手是被壓制在頭部上方的 地上,根本無法想要對準何人。」(見偵字卷第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問:你的意思是你開槍的目的,只 是要警告他們、放開你?)對。(問:所以你是故意擊發槍 枝,而非槍枝走火?)對。(問:你開槍的時候,你有無有 看到誰在你前方?當時是誰壓制你?誰在你前方?)李瓘倫朱柏榮鄭博臨,三個都在我的前面。」(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是依現有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許家豫確係基於傷 害同案被告林聖傑之直接故意而擊發子彈,然被告許家豫



上揭擊發子彈時,主觀上既已知悉有他人站立於前方,其復 坦承當時因遭壓制在地,無法瞄準及控制槍枝之方向,則被 告許家豫對於本案槍枝擊發後,子彈可能失控傷及他人之情 ,堪信已有預見,其仍決意擊發本案槍枝,被告許家豫有容 任他人因此受傷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 節,已甚明確。
(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 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 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 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 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 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 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 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 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 ,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 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 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 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 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 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 行為,並非欠缺或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 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 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 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 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對被告許家豫所為



共同強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共同以防狼噴霧劑、鐵鍊 等傷害被告許家豫,並推擠拉扯被告許家豫以致被告許家豫 跌坐在地,復以身體壓制被告許家豫時,即屬現在不法之侵 害,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緊急狀態下,被告許家豫 係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之法益,而以甫自被告鄭博臨搶 得之本案槍枝擊發2發子彈,業據其供陳甚明如前,參照前 述刑法第23條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所為即該當正當防衛之 要件。至被告許家豫採取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則應衡酌其 受侵害之際所受之法益侵害程度、侵害行為之急迫性、嚴重 性及其當時可選擇之手段綜合判斷考量。本件被告許家豫雖 遭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等4人共 同強制、傷害,惟自渠等4人前揭犯行以觀,被告鄭博臨先 前於被告許家豫上車時及甫下車後已有多次持本案槍枝指著 被告許家豫而可以朝其開槍之機會,卻均未實際開槍,被告 李瓘倫及同案被告林聖傑更均未持任何武器,僅憑徒手拉扯 、壓制被告許家豫,而被告許家豫因本件衝突,復僅受有額 頭、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 傷害,傷勢尚非嚴重,憑此可見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 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4人並無殺害被告許家豫性命之意,僅 係因協商債務有所糾紛,欲壓制被告許家豫阻止其離去,於 此情勢,被告許家豫當無採用開槍朝前方射擊,因而造成同 案被告林聖傑受有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等 傷害之侵略性甚高之手段進行防衛之必要,而得改以諸如徒 手或以槍托朝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 傑揮擊等較為平和之手段達其防衛之目的,其卻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率而開槍,甚至射擊2發子彈,並致同案被 告林聖傑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而有過當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家豫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當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家豫上開行為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並造成同案被告林聖傑受有前揭傷害,惟其前開行為 屬正當防衛,然防衛行為已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而屬 防衛過當,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家豫前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博臨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鄭博臨固坦承確有於上揭與被告許家豫之衝突中, 與被告許家豫搶奪本案槍枝,嗣於衝突結束後,由被告李瓘 倫駕駛車輛搭載其將本案槍彈丟棄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 區附近之馬路旁草叢內,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才又自上



址將已解體散落之本案槍枝撿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是許家豫所帶來的,許家豫於上揭時間坐上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後,朱柏榮發現許 家豫腰際有槍,就動手跟許家豫拉扯,我也加入搶槍,我拿 防狼噴霧劑噴向許家豫,在車上就有搶到本案槍彈,但本案 槍彈都是許家豫帶來的,不是我的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 、偵字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91-92、149、247頁、本院 卷二第31、76頁)。證人即被告李瓘倫朱柏榮亦均附和被 告鄭博臨之辯詞,證稱:許家豫於上揭時間坐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斯時許家豫腰際就有槍,本案 槍彈是許家豫攜來,我們是看到許家豫攜有槍枝,才跟他發 生拉扯衝突,後來在車上被告鄭博臨就有搶到槍云云(見偵 字卷第54-55、59-60頁、本院卷一第264-266頁)。惟查:(一)被告鄭博臨確有於上揭與被告許家豫之衝突中,與被告許家 豫搶奪本案槍枝,於雙方拉扯衝突期間,本案槍枝一度由被 告許家豫搶得,被告許家豫並擊發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擊 中同案被告林聖傑,同案被告林聖傑倒地後,該槍枝復由被 告鄭博臨取回,被告許家豫則伺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被告李瓘倫隨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鄭博 臨將本案槍彈丟棄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附近之馬路旁 草叢內,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被告鄭博臨又自上址將已 解體散落之本案槍枝撿回,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本案槍 枝交予警員扣押,警員另在事發現場查扣子彈3顆、彈殼2顆 、彈頭1顆等物等情,業據被告鄭博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13、13之1頁、偵字卷第71-72頁), 核與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0315槍擊 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0頁、偵字卷第 135-144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博臨雖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 告李瓘倫朱柏榮亦均附和被告鄭博臨之辯詞,證稱本案槍 彈係被告許家豫攜往現場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許家豫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是鄭博臨李瓘倫所 駕駛之車輛上拿出來,我並未攜帶槍彈前往,上車後我坐在 左後座、朱柏榮坐在右後座、鄭博臨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 之後鄭博臨就以本案槍枝指著我,朱柏榮則拿鐵鍊要鍊我, 我下車後,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均有下車追我,我看到 鄭博臨拿著槍指著我,我為了自衛,就動手向鄭博臨搶奪本



案槍枝,後來有搶得本案槍枝並開槍射擊2發子彈後,本案 槍枝又被對方搶走,我就跑回車子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 第75-76、100頁、本院卷一第196-198頁),證人高雅珍亦 證稱:許家豫當天接到李瓘倫之電話相約,就載我前往,許 家豫並未攜帶槍枝,許家豫駕駛車輛抵達上開現場後,我坐 在車上,許家豫則下車走到李瓘倫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座上車 ,後來我看到該車劇烈震動,許家豫踹門出來,有一名男子 就拿鐵鍊要綁許家豫,另一名男子則拿著槍指著許家豫,我 見狀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警,後來來了 另一部白車,又2、3個人下車,大家就扭打成一團,我有聽 到槍聲,我原本以為是許家豫中槍,後來許家豫逃回我們車 上,許家豫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8-49頁、本院卷 一第201-205頁)。經核證人即被告許家豫及證人高雅珍2人 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就被告許家豫下車後環抱被告鄭博臨搶 奪本案槍枝後之情節,並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之客觀證據相符,又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 取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該局確於105年3月15日19時10分9 秒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於宜蘭縣蘇澳 鎮水蓮花KTV前有民眾糾紛須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3月14日警澳偵字第10800030 48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案件明細表(日報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足見證人高雅珍證稱其於本件 案發當時已有主動報案等情,應堪信實。衡諸一般常情以觀 ,被告許家豫苟有將本案槍枝插在腰際攜往現場,甚至在衝 突過程中有發出槍響,其女友高雅珍應可認知係被告許家豫 開槍傷人,應不至於誤會係被告許家豫中槍受傷並於衝突發 生之當下即撥打電話報警,如此僅徒增其男友即被告許家豫 遭警方查獲並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刑之可能而已。 又以被告許家豫上車之後坐於車輛之左後座,其若將本案槍 枝插於左腰際,則本案槍彈應位於其身體與車門間,該位置 不易為他人所觸及,更不易由位處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鄭博 臨所搶得,是被告鄭博臨及證人即被告李瓘倫朱柏榮所證 述本案槍彈係由被告許家豫攜往現場,由被告鄭博臨於車上 所搶得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 被告李瓘倫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家豫相約處理債務,被告李瓘 倫復夥同被告朱柏榮鄭博臨及同案被告林聖傑共同前往赴 約,被告朱柏榮並有持事先準備之鐵鍊攻擊被告許家豫,被 告鄭博臨亦有以事先準備之防狼噴霧劑噴向被告許家豫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證人即被告朱柏榮李瓘倫及被 告鄭博臨所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4-55、59-60、71-72頁



、本院卷一第251-255、263-269、277頁),更可見被告李 瓘倫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許家豫相約見面時,已有對被告許 家豫不利之準備;而被告許家豫當日則係預計與女友高雅珍 前往花蓮旅遊,僅係臨時受通知而決定赴約,甚至攜同高雅 珍一同前往,亦據證人高雅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是自上情以 觀,本案槍彈為被告鄭博臨受邀擬為被告李瓘倫助勢之用而 攜往現場,以之對付被告許家豫為不利行為,自較為合理。 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行為人苟有同伴遭他人持槍傷害,兇嫌 又逃離現場,其理應對受傷之同伴為必要之救助,並報警由 警方後續緝凶,並保存現場之相關證據供警方後續追查。然 觀諸被告鄭博臨前揭所述及上揭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林聖傑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本件於同案被告林聖傑遭槍擊倒地而被告許家豫駕 車離開現場後,被告鄭博臨已見其同伴即同案被告林聖傑倒 地、造成其同伴傷害之嫌犯又逃離現場,其卻不但未為必要 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更未將造成其同伴受傷之凶器加以 妥善保存供警方後續追查,反而隨即搭乘被告李瓘倫駕駛之 車輛離開現場,並將本案槍枝丟棄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 區附近馬路旁之草叢內,直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才又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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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