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詹宏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代 理 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AA185186、22-ZAA186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 -ZAA185186、22-ZAA18676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所為 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451-D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7 年10月11日18時29分及10月22日18時11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22.9公里處及18.1-18.2公里處時,因「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及距離)」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以科 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簡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在 案。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7年12月26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3904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於108 年1月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622號函查 復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1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 76110886號函回復原告應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 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及距離)」部分,原告係在開放路肩行駛,有打 方向燈以安全距離切入車道,檢舉人怕被超車沒保持安全距 離加速開過來,第四張照片有保持安全距離。另關於「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原告係從匝道上高速公路根 本沒機會可以往內切的動作,所以一直行駛路肩,左方車道 大塞車很多大客車大貨櫃車無法切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10月11日18時29分在國道1號南向22.9 公里處,以及107年10月22日18時11分在國道1號南向18.1至 18.2公里處,現場目睹2521-YH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及違規使用路肩,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 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2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622號 函檢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 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著 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 第1項第2款、第11條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 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 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 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 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 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三千元、 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 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 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 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 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 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 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 罰。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所 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 年1月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622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4、35、36、39、40、44、45、 46、4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以上前情 詞主張撤銷原處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於107 年10月11日當天高速 公路上車輛甚多且車速緩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 速公路路肩,而使用左側方向燈欲從路肩切回外側車道內 ,惟其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時,距離正行駛外側 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甚近,致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 示警,原告亦一度踩煞車減速,且未見檢舉人車輛有瞬間 加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時,確有驟然變換車
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於107 年10月22日當天, 高速公路之車流量甚鉅,車速緩慢,公速公路旁雖有「路 肩通行限小型車0-00 00-00」「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紅 底白字指示牌,於第二面指示牌之路肩地面亦繪有通行路 肩之起始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尚未達該指示牌時即 持續違規行駛在路肩,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亦屬 無疑。原告雖辯稱係車流過大,致其於上匝道後就必須違 規行駛於路肩,係因無車輛管制之緣故云云,惟此並無從 阻卻其違規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