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周炳輝
周妙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 告周炳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107 年9 月19日19時44分許,及原告周妙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29日19時 7 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各於同年10月2 日、同 年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55114 7 、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 16日、同年月23日前。原告周炳輝、周妙玲先後於同年10月 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08 年2 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且為巷道中段,寬度加大約102
英吋,併排停車並不影響公眾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該所以107 年11月29 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96273號函說明略以:「經查前揭巷道 本所曾於96年辦理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案旨應屬本所 養護範圍」;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 17號函:「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有地役 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 ,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 公眾通行之目的。」是以,原告雖為違規地點所在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 款規定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屬道路範圍,而有道路交通 管理罰條例之適用。另檢視違規照片,甲車及乙車確實違規 併排於道路上,嚴重影響他車通行,違規行為屬實。是以, 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認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周炳輝所有之甲車及原告周妙玲所有之乙車於前揭時、 地,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 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暨採證照片與送達資料(本院卷第79、80、81、82、 83、84頁)、原告周炳輝107 年10月8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周妙玲同年月24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87、88至92頁 )、舉發機關同年12月7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1483號函 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頁)、舉發機關同年 12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7386號函及附件資料(本院 卷第99至100 、101 至103 頁)、原處分、送達證書(第10 4 、105 、106 、107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 、117 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周炳輝所有之甲車及原告周妙玲所有之乙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 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第1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罰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經查:
⑴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於90年1 月17日 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 款),與「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 款),均處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嗣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 將原第1 項第6 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 項,並提高其罰鍰 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 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 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 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 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 金額。故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著重於考量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 ,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 所衍生之危險。
⑵次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可知 ,該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之,此不因該道路 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
⑶細觀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102 至103 頁),以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11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962 73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原告周炳輝所有之甲車 及原告周妙玲所有之乙車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緊靠於該巷 衖路邊停車之白色箱型車併排之方式,停放於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巷衖柏油路面上,且車內均無人,是甲 車及乙車本件停車處所,洵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誤。又甲車及乙車之停放方式 ,明顯凸出於道路上,已造成該巷衖道路使用空間縮減, 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 所衍生之危險,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第56條第2 項規定 「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並據此裁罰,即 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