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鄭奕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除權判
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 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對持有該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如附 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前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方聲請法院網路公告,有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聲請書狀附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內可稽, 是其聲請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即已視為撤回其公 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經視為撤回,應認 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法以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由,聲請除權判決,則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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