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7號
SLDV,108,重訴,5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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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林暉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謝娟娟,有財政部民國108年4月3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謝娟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8,700元,及自107年 10月3日起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8、12-14頁), 嗣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7-10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邀同被告廖 麗雲、林暉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業務,包含一 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等,而 與原告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授信動用期限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8年4月10日止,授信總額度計40,000,000元整或等值美 金或他種外幣。
(二)詎富而瓅公司借款後,未依約繳款。除附表編號1借款之到 期日為107年12月21日、編號9借款之到期日為108年1月23日 外,附表編號2至8借款部分,富而瓅公司均未依限繳息,經 原告依約以書面催告後,猶未清償,而於107年11月11日視 為全部到期。嗣雖經原告依約以富而瓅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 款餘額行使抵銷權,共計抵銷6,142,361元,惟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累待收利息未償。其中: 1、附表編號1至6及8部分,為國內信用狀融資,被告除應清償 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綜合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章第 7條約定,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21%,即 週年利率2.3%,自到期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通用條款章 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
2、附表編號7部分,為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被告除應清償所 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綜合融資契約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章 第3條約定,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21%, 即週年利率2.3%,自到期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另依上開通用 條款章第5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3、附表編號9部分,為進口物資融資,被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 本金外,並應依綜合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章第12條第2款 約定,按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 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即週年 利率7.55 %,自到期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另依上開通用條款 章第5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4、另附表編號10部分,為前開借款於到期日前已發生而積欠未 償之利息(累待收利息)。
(三)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 類第5期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資料明細、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授信利率表、放款撥貸 檢核暨支付計算書、請領貸款書、債務抵銷通知書、放款利 息收據、土地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存摺類登錄單、催告 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累待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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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