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95號
SLDV,108,重訴,295,201907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謝玉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下稱新悅璟企業社)簽訂「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第一期雲端 機房配合工程」等7 案契約,惟新悅璟企業社因財務困難, 7 案合計欠款新臺幣(下同)9,778 萬3,830 元,兩造為此 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惟新悅璟 企業社給付第1 期款後即未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378 萬3,83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依上 開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司促字卷第8 頁)。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管轄法院。至被告辯以上開協議書未依第8 條約定公證而 不生效力,兩造間不存在合意管轄約定云云。然兩造間合意 管轄約定,本係為解決上開協議書效力、撤銷、解除、終止 或所生履約、損害賠償等一切爭議而設,應屬獨立存在之程 序約定,不因該協議書實體內容是否生效或有無瑕疵而受影 響,否則管轄約定即失其存在意義,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