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6號
SLDV,108,重訴,186,201907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子傑 
被告李三連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 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合法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之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範
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61萬5775元(其中請求關於物
品、勞保費用、行政交通費用等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原刑事判決
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損害,應屬不合法),於其後又具狀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2154萬0918元,核已超過移送前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所請求之範圍,是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超過部分,自屬追加
擴張訴之聲明,仍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4萬
0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640元,扣除免納裁判費19萬34
56元外(按原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萬5775元計算),原告尚應補
繳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超過部分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超過移送前合法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