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5號
SLDV,108,重訴,16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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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中明 
      林中宏 
      林中信 
      林中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林正豪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 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 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 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之法院起訴。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正雄林正豪林正德之住所地依據原告 起訴狀上所載住所,分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臺北市士林區 及臺北市士林區,分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而被 告林正雄之戶籍雖於民國107年10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北路7巷12號,此有被告林正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卷內證件存置袋中),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警訪查結果:案經派員查訪本市○ ○區○○○路0巷00號均無人回應,詢問鄰居皆告知已許久 未見林君(指被告林政雄),惟其所言是否屬實,尚未經查 證,僅就查訪情形供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 8年5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8804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 警訪查結果:林政雄確實居住在本轄(即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5)一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 6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4768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足



以認定本件起訴時被告林正雄確實設定住所在嘉義縣民雄鄉 ,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就宜蘭 縣員山鄉金山段233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294地號)與283 地號之農地(重測前為同區段2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農地交換及建地分割協議書,而被告拒絕履行農地交換之 約定等語。是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依同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本件 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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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