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4號
SLDV,108,訴,734,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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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胜杰/LEONG SENG CHET
訴訟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新加坡商IMC Group Holding Pet. Ltd (下稱IMC 公司)存在美金41萬2500萬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判決可憑; 而被告與IMC 公司合辦席琳狄翁2018年台北演唱會(下稱系 爭席琳狄翁演唱會)、張韶涵2018旅程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 站(下稱系爭張韶涵演唱會),故 IMC公司對被告有門票收 入債權,原告為滿足系爭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 IMC公司對 被告之門票收入債權,詎被告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竟聲明 異議,否認 IMC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 IMC公司有前開門票 收入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IMC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IMC 公司為法人格完全獨立之不同公司, 股東與股權結構亦各異,兩公司間僅曾為跨區域合作之伙伴 ,其中一公司接有跨區域活動之案件,固可委由合作之落地 公司執行,再由落地公司向接案公司請款;然系爭席琳狄翁 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訴外人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宏公司)、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訴外人宜辰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宜辰公司),被告從未參與相關活 動,亦無門票收入,是IMC公司對被告確無任何金錢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IMC 公司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之聲請,以執行命令執行IMC 公司對 於被告之門票收入債權後,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IMC 公 司對於其有門票收入債權可供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12至32、39至 40頁),是關於 IMC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門票收入債權存 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 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如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 實,未能提出足資相佐之證據,法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係由IMC 公司所承辦,且委 託被告在臺灣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並提出 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 ,並未記載該演唱會由何人主辦,至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則報導該演唱會由寬宏公司主辦(本院卷第62至64 頁);是據此尚無從得知IMC 公司或被告為該演唱會之主辦 、承辦單位。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詢問寬宏公司其是否 為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承辦單位?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為 何?IMC 公司是否為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IMC 公司及被告 就該演唱會是否獲有門票收入、若有,由何單位支付?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如何分配?經寬宏公司以 108 年6 月24日寬宏字第1080601010號函覆本院略以:寬宏



公司為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承辦單位,IMC 公司並非該演 唱會之承辦單位,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並未獲有門票 收入,亦無就該演唱會之門票收入進行分配等旨(本院卷第 137 、140 頁),可徵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承辦單位係寬 宏公司而非IMC 公司或被告,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亦 未獲有門票收入或得就門票收入進行分配。
2、原告主張IMC 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且系爭張韶涵 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IMC Live Global ,可推論該公司應係 委託被告在臺灣辦理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並提出系爭張韶涵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1 份為憑(本 院卷第35至38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張韶涵演唱會 網路列印資料,記載該演唱會之全程主辦為IMC Live Globa l 、主辦單位為宜辰公司、製作公司為IMC Captasia Group (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IMC Live Global 、IMC Captas ia Group與IMC公司之全名IMC Group Holding Pet.Ltd均有 所不同,與IMC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顯有疑義。又關於IMC公 司是否為該演唱會之主辦或承辦單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 函詢問宜辰公司其是否為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承辦單位?該 演唱會之承辦單位為何? IMC公司是否為該演唱會之承辦單 位? IMC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是否獲有門票收入、若有, 由何單位支付?IMC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如何 分配?經宜辰公司以108年6月14日宜字第1080614號函覆本 院略以:宜辰公司為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主辦及承辦單位, 票房歸屬宜辰公司,IMC公司及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收入, 該演唱會門票只歸屬宜辰公司,故門票收入無法分配給IMC 公司及被告等旨(本院卷第131、139頁),可徵系爭張韶涵 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係宜辰公司而非IMC公司或被告,IMC公司 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亦未獲有門票收入或得就門票收入進行分 配。
㈢、準此,原告所舉之前開書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席琳 狄翁演唱會及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係IMC 公司與被告間合作辦 理,而IMC 公司對被告具有前開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債權之確 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IMC 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門票收入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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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