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台灣海波音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華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凌晨侵入伊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賣場,毀損伊所有之落地鏡 、餐桌、扶手椅、花瓶、水晶酒杯、水晶水杯等物品,經兩造 於107 年12月30日協商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書面承諾給付伊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 被告迄未給付,是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 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應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 5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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