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3號
SLDV,108,訴,533,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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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阮彥哲
被   告 許寶祿 
      吳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寶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寶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許寶祿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元,餘由被告吳寶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寶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松坤所有,洪松坤先後於民國 83年12月29日、86年6月24日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抵押權予被告許寶祿吳寶英,向許寶祿吳寶英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80萬元,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 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並於108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
二、而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借據記載清償日期 為84年12月31日,故許寶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此時起算,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99年12月31日止,已超過15年而罹 於時效,吳寶祿復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又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7年6月19 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102年6月19日止,已超過1 5年而罹於時效,吳寶英復未於107年6月19日前,即附表編 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即歸於 消滅。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許寶祿



吳寶英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許寶祿則以:洪松坤係向許寶祿借款500萬元,並非僅250萬 元,因一直無法尋得洪松坤致未能催討借款,且訴外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 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受理後, 許寶祿亦於107年5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後雖因執行 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洪松坤許寶祿參與分配並無異議, 亦即承認債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洪松坤已拋棄時效利益,其即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故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 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寶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松坤所有,洪松坤因 向許寶祿吳寶英借款,而先後於83年12月29日、86年6月2 4日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予許寶祿吳寶英 ,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並於108年3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買賣聲明書、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 究者在於: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 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



行前,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12月23日至86年12 月22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依前揭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許 寶祿對洪松坤之債權,至遲於86年12月22日既已確定,因此 ,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6年12月22日即得行使,依前揭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至101年12月22日 其時效已完成。
⒉至於許寶祿雖以前詞辯稱其於107年5月16日曾向本院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洪松坤未聲明異議,視為承認債權,已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云云,並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107年10月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然按債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 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 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寶祿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聲明 參與分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洪松坤於收受聲明參與分 配狀後,雖未具狀聲明異議,然此僅係單純之沉默,依許寶 祿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洪松坤有明知時效完成,仍向 許寶祿表示承認請求權存在,或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舉止,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洪松坤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故許寶祿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因此,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於101 年12月22日起再經過5年,迄106年12月22日亦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再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許寶祿並未於該擔保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附表編號1所示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 自屬有據。
㈡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6月20日至87年6月1 9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前揭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吳寶 英對洪松坤之債權,至遲於87年6月19日既已確定,因此, 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7年6月19日即得行使,依前揭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至102年6月19日其時 效即已完成,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又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於102年6月19日起再經過5年,迄107年6月19日亦因 除斥期間經過不再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吳寶英並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 押權,則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再屬於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2 所示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亦屬有據。
三、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 在時,即得行使。承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既已 消滅,而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勢必妨害原 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許寶祿吳寶英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 。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寶祿、吳寶 英分別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由 許寶祿負擔4分之3即35,870元,餘由吳寶英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吳姿儀 │233平方公尺 │3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吳姿儀 │19,456平方公尺│3分之1 │ ├──┬───────────────┴────┴───────┴────┤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
├──┼─────────────────────────────────┤ │ 1 │①收件字號:83年淡地登字第023649號 │ │ │②登記日期:83年12月29日 │
│ │③權利人:許寶祿
│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
│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 │ │⑥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3日至86年12月22日 │ │ │⑦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⑧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 │ │ │⑨債務人:洪松坤
│ │⑩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 │⑪設定義務人:洪松坤
│ │⑫共同擔保地號:石門段石門小段291-1、291-2 │ ├──┼─────────────────────────────────┤ │ 2 │①收件字號:86年淡地登字第019327號 │ │ │②登記日期:86年6月24日 │
│ │③權利人:吳寶英
│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
│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 │ │⑥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0日至87年6月19日 │ │ │⑦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⑧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 │ │ │⑨債務人:洪松坤




│ │⑩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 │⑪設定義務人:洪松坤
│ │⑫共同擔保地號:石門段石門小段291-1、29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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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