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4號
SLDV,108,訴,47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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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萬田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9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卷第68頁),核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合資向訴外人許建彰購買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塔林公司),包含塔林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等資產,惟仳鄰之同區段39地號土地 為上開205地號土地出入必經之處,兩造為取得訴外人即該 地共有人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下合稱許鴻傑等3人) 之使用同意書,且許鴻傑等3人本為塔林公司股東,對於許 建彰出售渠等股權亦有爭議,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後,兩造與許鴻傑等3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調解成立, 作成102年民調字第25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 兩造願連帶給付許鴻傑等3人各350萬元(分4期給付,分別 於103年1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7月 31日,各給付每人各875,000元),共1050萬元。(二)嗣原告為履行依系爭調解書所應負擔之部分,即1050萬元之 一半525萬元,於103年6月26日與許鴻傑等3人簽立補充協議 書,約定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31日、104年7月31日、 105年1月31日各給付每人各437,500元,原告並已履行完畢 。惟因系爭調解書係約定兩造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補充協



議書第3點仍載明餘款5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在被告承 諾清償方式,並提出擔保前,許鴻傑等3人暫不免除原告之 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嗣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許鴻傑等3人,許鴻傑等3 人於107年11月26日持系爭調解書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466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為塗銷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不得已於108年2月11日,為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予許鴻傑等3人,並清償強制執行費用計43,600元。(四)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 3,600元(計算式:5,250,000+43,600=5,293,600),並聲 明如上述。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原均為塔林公司股東,原告為實質負責人,後原告規劃 投資聖寶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並將塔林公 司主要資產移轉於聖寶公司名下,原告自任聖寶公司董事長 ,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則為聖寶公司股東。嗣於106年間, 因原告欲將聖寶公司資產及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陳欣,為促成 此項交易,原告自願擔任被告等聖寶公司股東與陳欣間股份 買賣契約(下稱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二)惟嗣陳欣因疑慮塔林公司、聖寶公司對外尚有未清理之債務 ,於第1年之價金支票兌現後即不再交付後續款項,被告為 取得後續款項,與許鴻君等人於108年1月22日就以往之債務 成立和解,簽署「和解書之補充更正協議」(下稱108年1月 22日協議書),由被告給付1018萬元予許鴻君等人以清償在 塔林公司時期之所有債務,包含系爭款項。嗣陳欣始將購買 被告等聖寶公司股東之價金,全數簽發各期之支票交付各股 東。是被告既已於108年1月22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許鴻傑等3 人,原告嗣另向許鴻傑等3人重覆清償,與被告無涉。(三)退步言,原告為聖寶公司董事長,聖寶公司之財務、稅務及 會計帳目本應由原告負責與陳欣交接,而依聖寶公司股份買 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前與陳欣完成交 接卻未完成,致陳欣未簽發後續各期買賣價金支票予被告等 股東,而衍生相關糾紛,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等股 東未能取得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價金,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被告為解決上開買賣糾紛,尋求許鴻君之協助,並於107 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約 定若因許鴻君之協助,使被告與陳欣、原告間之聖寶公司股 份買賣糾紛能順利解決,於被告取得股份買賣價金時,除依 系爭調解書應給付系爭款項外,被告另給付許鴻君報酬525



萬元,故方有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給付上開1018萬予許鴻君 等人之事實。是原告未履行交接義務及促使陳欣依約給付聖 寶公司股份買賣價金,使被告額外付出525萬元之代價,原 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應與原告本件請求互 相抵銷。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147頁):(一)102年7月23日,兩造與許鴻傑等3人調解成立,簽署系爭調 解書,兩造對許鴻傑等3人連帶負擔1050萬元給付義務,兩 造間各負擔525萬元。
(二)103年6月26日,原告與許鴻傑等3人簽立補充協議書,就原 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應負擔之525萬元部分,約定分期給付, 原告並已依補充協議書給付525萬元完畢。
(三)107年11月26日,因被告尚未依系爭調解書給付525萬元(系 爭款項),原告又負連帶給付責任,許鴻傑等3人以系爭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108年2月11日,原告清償許鴻傑等3人系爭款項及執行費用 43,600元,共5,293,600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調解書對許鴻傑等3人連帶負擔1050 萬元給付義務,兩造間各負擔525萬元,原告並已履行自己 所負擔之525萬元部分;嗣許鴻傑等3人於107年11月26日, 因被告尚未履行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於108年2月11日清償系爭款項及強制執行費用共5,293,600 元等情。惟被告抗辯伊依108年1月22日協議書給付1018萬元 予許鴻君等人,已包含系爭款項,原告嗣後自為重覆清償, 與被告無涉;退步言,原告應賠償被告依107年12月26日協 議書所額外支出之525萬元,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爭執均與系爭款項之 清償無關(本院卷第148、149頁),是為本件之爭點。又被 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茲審酌如下:(一)被告辯稱依108年1月22日協議書所給付之1018萬元,包含向 許鴻傑等3人清償系爭款項,並不可採:
1、查108年1月22日協議書全文內容記載:「甲方(許鴻君等人 )與乙方蔡俊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簽訂和解書,其中乙方 願給款新臺幣1018萬元(原記載為1013萬元,應予更正), 以補貼甲方全力協助乙方(含陳勉如)與陳欣間之聖寶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履行事宜之協調整合。茲聲明 此項整合補貼款與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萬田應給 付與甲方之款項無關」;簽署欄部分,「收款代表人(甲方 )」係由許鴻君簽署「許鴻君代」,並蓋上訴外人「陳文澤 」之印文,「付款代表人(乙方)」係由被告簽名並蓋上被 告印文,「見證人」係由許鴻傑、訴外人練坤地簽名(本院 卷第130頁)。
2、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僅係就甲方協助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契 約履行事宜之協調整合,約定由乙方給付1018萬補貼款,並 未記載被告與許鴻傑等3人間之系爭款項與此補貼款有何關 係。又據證人許鴻君證述上開協議書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 ,伊直接簽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未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否認。則協議書既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果若與 系爭款項之清償有關,何以並未記載清楚?加以協議書之甲 方係記載「許鴻君等人」,是否即為「許鴻傑等3人」,亦 非無疑,否則何以許鴻傑僅於見證人欄簽署,卻未為於甲方 欄簽署?又何以許鴻君要蓋上「陳文澤」之印文並簽署「許 鴻君代」?再者,協議書之乙方尚包含訴外人陳勉如,亦非 僅被告。是108年1月22日協議書除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外, 是否亦為被告與許鴻傑等3人間之協議,且得認定包含系爭 款項之清償,顯有疑義。
3、又證人許鴻君證述被告給付之1018萬與系爭款項無關,1018 萬係被告給付給陳文澤,因為被告請陳文澤幫忙整合聖寶公 司股份買賣契約履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證 人許鴻傑亦證述1018萬元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 5頁)。被告雖對其等證述為爭執,並表示許鴻傑等3人拿到 1018萬元後,不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意圖不當得利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查,許鴻君另陳報被告給付101 8萬元後所簽署之切結書乙紙(本院卷第107、114頁),記 載:「本人蔡俊益前與許鴻君許鴻傑許婉俐3人土地款 525萬加利息,兩人因許鴻君許鴻傑許婉俐已對陳萬田 先生執行假扣押並已取得法院裁定,故前項土地款525萬蔡 俊益要求應向陳萬田先生之假扣押款項中支付。蔡俊益與陳



萬田間股東關係2人自行結算與許鴻君許鴻傑許婉俐等 人無關係」等語,未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07、147頁), 堪認被告嗣亦確認1018萬元之給付並不包含系爭款項,方而 向許鴻傑等3人表示可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會另再與 原告結算等語。
4、據上,被告雖提出108年1月22日協議書為證,惟仍不足以證 明所給付之1018萬元即包含向許鴻傑等3人清償系爭款項, 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其辯稱已向許鴻傑等3人 清償系爭款項,原告嗣後重覆清償,與被告無涉云云,即不 足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依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所額外支 出之52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1、查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係被告與許鴻君就聖寶公司股份 買賣糾紛之處理所簽署之協議,約定:「一、就甲方(即被 告)與陳欣、陳萬田間之股權買賣糾紛,乙方(即許鴻君) 願配合甲方共同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至甲方與陳欣、陳萬田 間之買賣糾紛結束為止,二;若因乙方之協助,使甲方與陳 欣、陳萬田間之股權買賣糾紛能順利解決,於甲方與陳欣、 陳萬田達成協議,甲方取得買賣股權之價金時,甲方應給付 乙方報酬新臺幣525萬元」(本院卷第144頁)。 2、又被告認原告應對被告依上揭約定給付許鴻君報酬525萬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主張原告對於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契約 之履行,有違反交接義務,以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7、138頁)。惟查,被告並非聖寶公司股份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該契約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股份之股 東,而僅係見證人,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42 頁),是被告對原告並不能主張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生之責任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悉未就原告有違反義務 等情為舉證。又被告與許鴻君約定協助處理聖寶公司股份買 賣而給付報酬,是否確與原告有關?抑或僅係為被告處理個 人有關事務?亦非無疑,被告亦未就其間之行為與損害因果 關係為舉證。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即負有525萬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
3、據上,被告雖提出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惟未舉證其對原 告確有52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得與原告本件請 求為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七、從而,兩造對許鴻傑等3人負連帶給付1050萬元之義務,兩 造間各負擔525萬元,而原告除清償自己負擔部分外,亦為 被告清償其應負擔之525萬元,使被告同免責任。又許鴻傑 等3人係因被告遲未清償其應負擔之525萬元,方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而額外支出43,600元之執行費用,本得請求一 併償還,原告亦已一併清償之,此核屬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3,600元(計算式:5,250,000+4 3,600=5,293,6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 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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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