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1號
SLDV,108,訴,391,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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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邱冠鈞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被告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志文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為被告陳志文之僱用人。被告陳志文於民國106 年2 月10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368 巷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而具有過失,撞 擊訴外人林德耀所駕駛車號為OOO-OOO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林德 耀前曾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查證屬實,惟 因系爭車輛受損甚鉅,達全損報廢程度,故賠付林德耀計新 臺幣(下同)4,542,960元之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林德耀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市價為4,100,000元,經扣除殘體拍 賣所得556,000元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544,000元(計算 式:4,100,000元-556,000元=3,544,000元)。爰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



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國順公司則曾到庭陳述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及殘值拍賣所 得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異動登記書、理算簽結明細、追回 理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4 號卷【下稱湖 調卷】第10至37頁)。而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被告國順公 司就原告前揭主張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志文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國順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3,54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 求自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108 年2 月25日,見湖調卷第61頁、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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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