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1號
SLDV,108,訴,291,201907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周雍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王銘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所為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於起訴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 告遂聲請本件應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 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 亦屬被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而非於本 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犯罪嫌疑,依上 開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規範之範圍,是本件並 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當無從依被告聲請而停止訴訟之餘 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所提證據,與原告另 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5號, 下稱第4235號事件)提出之證據完全相同,顯見本件起訴事 實已為第4235號事件審理,而受第4235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覆起訴云云。查第4235號事件 判決之事實為: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 許,在原告所屬研究室(108 室)內,施用肢體暴力以左手 臂勒住原告頸部後,再強行將原告拖至門外走廊,迫使原告 行無義務之事並因之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㈡被告復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工業工程學研究 所(下稱工工所)辦公室(118 室)內,擅自使用由所長即 原告所管理、職員鄒佳蓉所保管使用之辦公室座位及電腦, 經原告加以制止後,被告竟不予理會,仍繼續施以肢體暴力 強佔使用鄒佳蓉之辦公室座位及電腦逾2 小時;㈢被告再於 同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大工工所辦公 室(118 室)內,朝原告臉部吐口水並以「惡賊」、「Liar 」、「不要臉、無恥至極」、「爛人」、「孬種」、「不要 臉至極」等語公然侮辱、誹謗原告;㈣被告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大工工所會議室(101 室)內,為使原告無法順 利主持所務會議,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施以 強暴拉扯、推擠原告,妨害原告行使所長之權利。㈤嗣被告 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大工工所辦公室(11 8 室)內強行將鄒佳蓉所保管使用之電腦擅自攜離該辦公室 ,雖經原告加以制止,然被告仍不予以理會,並繼續強行占 有使用該電腦約2 小時,同時以「無恥至極」、「貪汙自肥 」、「所長個屁」等語公然侮辱、誹謗原告等節,有第4235 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原告本 件起訴事實為: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鄰近106 號辦公室走廊牆面,書寫「 甲○○吞下APIEM 2002年百餘萬結餘款(當時國科會補助80 萬元)此款項之帳目在臺大嚴慶齡中心」(下稱系爭文字) 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㈡被告復於同年月3 日 下午2 時4 分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118 號辦 公室內,接續以「呸!提告啊…提告啊…呸!提告啊,你就 是『沒有LP』嘛,早就該告我啦,我早就跟你講,我就是要 你告,自己做什麼事,清清楚楚摸自己的良心」、「『What a shame 』,清華出你這種人,真是『What a shame』!『 Shame on you』!」(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辱罵原告,與第



4235號事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指稱被告所為侵權之時間、行為 均不相同,亦不能僅以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有 對原告稱「不要臉」、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對被 告稱「貪汙自肥」,逕認與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書寫系爭文 字、同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 分許所為系爭言詞為相同事實 ,原告於本件縱有引用第4235號事件民事判決,及與第4235 號事件相同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2、 1173號、105 年度易字第76號(下稱第1172號等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含同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4 3 號起訴書、第23561 號追加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 804 號追加起訴書),僅係輔助用以說明被告有多次侮辱、騷擾 、妨害原告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卷第11 頁,下稱審附民卷),並非係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事實為第4235號事件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云云,難認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臺大工工所副教授,因不滿工工所之所 長即原告處置有關臺大校內事務,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鄰近106 號辦公室走廊牆 面,書寫不實之系爭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於同年 月3 日下午2 時4 分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11 8 號辦公室內,接續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原告為被告上開侵害行為, 委任劉韋廷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處理刑 事告訴程序(含偵查及審理),共支付40萬元之律師酬金、 6,241 元之行政代墊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之。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 6,241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24 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PIEM 募款及輔助款項本應入臺大校務發展基金 ,且屬指定專款專用,但卻流入臺大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 設工業發展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被告因有懷疑,遂 於上開時地書寫系爭文字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且原告 亦未證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書寫系爭文字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又What a shame是真可惜、真遺憾之意,並非侮辱 之語。再者,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及行政代墊費用,不在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亦非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大工工所鄰近106 號 辦公室走廊牆面,書寫「甲○○吞下APIEM 2002年百餘萬 結餘款(當時國科會補助80萬元)此款項之帳目在臺大嚴 慶齡中心」等文字(即爭系爭文字)。
(二)被告於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4 分許,於工工所118 號辦公 室內,向原告稱「呸!提告啊…提告啊…呸!提告啊,你 就是『沒有LP』嘛,早就該告我啦,我早就跟你講,我就 是要你告,自己做什麼事,清清楚楚摸自己的良心」、「 『Wh at a shame 』,清華出你這種人,真是『What a s hame』!『Shame on you』!」之言語(即系爭言詞)。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文字、言語是否為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 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 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 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 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 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 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 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 ,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



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 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爭執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大工工所鄰 近106 號辦公室走廊牆面,書寫系爭文字內容(見不爭執 事項㈠),僅辯稱APIEM 募款及輔助款項流入慶齡中心, 且未專款專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於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中陳稱「第四屆亞太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統學術研討會」 即APIEMS Conference 2002之經費來源有二,其一為國 科會之補助款)80萬元,由臺大管控,其二為廠商及學 生捐款、報名費合計303 萬餘元,由慶齡中心管控。原 告以自己為計畫主持人,以工工所為執行機關,向國科 會申請該研討會80萬元之補助,卻以之優先支應該研討 會以外項目,致使慶齡中心管控之經費尚有超過80萬元 之結餘款,並將餘款中飽私囊,此可從慶齡中心經費明 細表上877,187 元轉入IE可知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 -79 、140-14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356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7、21-23 頁),並提出科技部網站「學術補助 獎勵查詢」查詢所得之原告91年申請並獲補助之明細、 慶齡中心經費明細表為憑(他字卷第96頁、偵字卷第24 -1頁至第32頁)。
⑵惟參以上開慶齡中心經費明細表,內容略以:「計畫名 稱:2002亞太工業工程及管理系」、「主持人代號:IE 02」、「主持人名稱:甲○○」,費用部分記載「經費 結餘款、金額0 元」、「91-H-01 轉入IE、金額877,18 7 元」(見偵字卷第24-1、31-1頁),而其中「91-H-0 1 」為「2002亞太工業工程及管理系統國際會議之計畫 編號」、「IE」為工工所代號、「IE02」為原告代號, 有慶齡中心105 年10月3 日工研字第0000000 號、同年 月13日工研字第1050745 號函附於他字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45 、152 頁),足徵前開經費結餘款款項係匯入 「工工所」之帳戶,並非係原告帳戶,是由上開慶齡中 心經費明細表,並不足遽認原告將經費結餘款納為己有 ;又原告獲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 )補助於91年12月18日至20日辦理之國際學術會議補助 款80萬元,業據撥款至臺大專戶,有科技部105 年5 月 20日科部科字第1050031509號函檢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91年9 月26日臺會合字第0910041979號、92年3 月



24日臺會合字第0920012382號函附於他字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120-122 頁),亦無從得悉原告有何將經費結餘 款私吞為己之行為,原告為2002亞太工業工程及管理系 計畫主持人,該計畫經費結餘款依慶齡中心經費明細表 已明載「91-H-01 轉入IE、金額877,187 元」,即轉入 工工所帳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侵吞計畫 經費結餘款之行為,依慶齡中心經費明細表之記載難認 被告於發表系爭文字內容前有為合理查證,是被告僅憑 自己主觀推論即據以指摘原告有挪用前開計畫經費結餘 款之行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系爭 文字內容不實指摘原告侵吞經費結餘款項,業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甚明。
⒊被告復辯以What a shame是真可惜、真遺憾之意云云,經 查:
⑴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 分許,於原告進入工 工所118 號辦公室內,即以手機對著原告,並向原告質 疑各種事務之處置方式,後對原告告以「沒有LP」、「 What a shame」、「Shame on you」等語,此有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當日錄影影音檔案及譯文(見 偵字卷第47-49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屬實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155 號卷(下稱易字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62 頁);又 「沒有LP」一詞意在嘲諷他人懦弱無能,「What a sha me」、「Shame on you」等詞係「多丟臉」、「你真丟 臉」之意,通常係用以指涉對方之人格或作為令人感到 丟面子且不知羞恥,而原告為臺大工工所教授,具有一 定社會、學術地位,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即原告而 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 之言詞,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受罵者即原告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What a shame」係「真可惜、真遺憾」之 意等語,然觀以被告前開對原告告以系爭言詞之前後全 文為:「呸!提告啊…提告啊…呸!提告啊,你就是『 沒有LP』嘛,早就該告我啦,我早就跟你講,我就是要 你告,自己做什麼事,清清楚楚摸自己的良心,背後說 人壞話,背後砍人,搞一些骯髒污濁的事情,就是你這 個人叫甲○○。就告我公然侮辱、公然誹謗好了,我就 是要你提告啊,你就讓人不齒,謝謝你,跟你說話浪費 力氣、浪費細胞,不值得」、「你教什麼書?你還有臉 教書啊,你還有臉站在台上啊,你還有臉跟他撥穗啊,



還撥到人家已經痛哭流涕了,不要臉啊,人家是幹在肚 子裡面,你還有臉喔,還在那邊扭動喔,跳得很 happy 是不是,隨便大家來看你,嘿。『What a shame』,Pu rduturanny出你這種人,OSU 出你這種人,清華出你這 種人,真是『What a shame』!『Shame on you』!」 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易字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 162 頁、偵字卷第47-49 頁),顯係針對原告個人人格及所 為之言論,觀其前後脈絡並未提及臺大工工所之事務, 且依被告之語意脈絡,「What a shame」、「Shame on you 」顯係指責原告之人格令人感到丟面子且不知羞恥 之意,而非對於工工所事務之處理方式或原告之行止表 示遺憾或可惜等評價之意,是被告辯稱「What a shame 」係「真可惜、真遺憾」之意云云,難認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其書寫系爭文字、所為系爭言詞時患有重度憂 鬱症,認知功能受損云云,惟被告就其於行為時是否為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予以證明,況被告於 另案第1172號等刑事案件,分別於104 年10月5 日、22日 警詢及偵訊時,能清楚詳述與原告間之爭執源由與經過, 更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現在可以接受訊問, 但我要行使緘默權」,並請求調閱相關資料等情,有警詢 、偵訊筆錄附於第1172號等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359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104 年度他字第858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104 年 度他字第1026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於 104 年間能清楚、明確表達何以書寫系爭文字及所為系爭言詞 之原因、理由,顯見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行為時,確實知悉 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被告辯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認知 功能受損,而欠缺行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未善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其 指摘原告侵吞APIEM 2002年百餘萬結餘款,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又其所為系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感到難 堪與屈辱,致原告名譽權遭受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系爭言詞、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核屬有據。(二)原告請求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⒈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兩造曾為臺大工工所同事關係,被告以系爭言詞、文 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 云云,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現為臺大工工所教授, 為博士畢業,而被告已自該所辦理退休,前為工工所副 教授,為博士畢業;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180 萬元 ,有房地1 筆、股票數筆等財產,價值合計約為400 餘 萬元,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193 萬元,有房屋4 筆 、土地12筆、車輛3 筆等財產,價值合計約為3,000 餘 萬元,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侵害 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⒉律師費用40萬元及行政代墊費用6,241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本件民事訴 訟而支出律師費用40萬元及行政代墊費用6,241 元云云, 惟我國民事訴訟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 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則關於 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 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 上有何歧異,是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查本件原告 僅泛稱其不具法律專業,難以整理被告諸多犯行,及教職 繁忙而無法兼顧訴訟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起告訴之事實,即為系爭言詞及文字妨害原告之名譽 ,而本件民事訴訟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均無須仰賴法律專業為其必 要,且原告就其教務繁忙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他人代理,則本件縱認原告已委 任律師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支出 費用,此亦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 與被告所為侵害名譽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見審附民 卷第10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