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蘇建丞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交岔口前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文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 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惟原告所提108 年4 月30日之2 紙估價單(下稱系爭10 8 年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另原告 所提106 年4 月6 日之2 紙估價單(下稱系爭106 年估價單 )上之各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且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 ),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 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 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 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應支出 之零件維修費用共18萬2,886 元(計算式:6 萬1,037 元+ 12萬1,849 元=18萬2,886 元)、板金拆裝及塗裝維修費用 共4 萬5,900 元(1 萬1,900 元+1 萬7,800 元+1 萬3,70 0 元+2,500 元=4 萬5,900 元),合計為22萬8,786 元( 計算式:18萬2,886 元+4 萬5,900 元=22萬8,786 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106 年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又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 爭車輛乃於102 年5 月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頁),自出廠日102 年5 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30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4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板金拆裝及塗裝費用4 萬5,900 元,合計共7 萬6, 306 元(計算式:3 萬406 元+4 萬5,900 元=7 萬6,306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7 萬6,306 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另需支出維修費用34萬1,589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系爭108 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憑 ,惟觀諸系爭108 年估價單,其上記載「108.04.30 估價」 ,可知該估價日期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有2 年;再審 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中,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 部位主要分布在左前車頭及車身,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106 年估價單可稽(見湖調卷第 21、45至4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系爭108 年估價單 上所列之修理項目尚包含「右前葉飾條」、「右前門泥槽」 、「右前門外水切」、「右後視鏡LED 燈」、「右後門泥槽 」、「右後門外水切」、「右後門固定窗橡皮」、「前雨刷 片」、「後雨刷片」、「右後輪胎」、「右前椅」、「後椅 背(右)」、「後椅座」、「右水緣飾條」等,顯與系爭車 輛遭撞擊部位不符,則系爭108 年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是 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108 年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則其依系爭108 年估價單,請求被告應另給付 維修費用34萬1,589 元,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 見士調卷第6 頁),應於同年1 月21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1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 306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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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數 │金額(單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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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11萬5,401元│182,886-(182,886×369/1000)=115,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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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7萬2,818元│115,401-(115,401×369/1000)=72,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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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後價值│ 4萬5,948元│72,818-(72,818×369/1000)=45,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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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3萬406元│45,948-{11/12×(45,948×369/1000)} │
│時折舊後價值 │ │=3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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