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徐萬丰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許耀民
訴訟代理人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404 元(附民卷第5 頁)。嗣變更為:被應給付原告91萬5,834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 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34 巷口,適逢原告搭乘 訴外人劉士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該 巷口,被告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擦撞原告之 右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 、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擦挫傷),嗣演變成椎間盤 突出併右脛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腰傷),原告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1 萬7,999 元、復健費用5 萬5,500 元、交 通費用3 萬4,735 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7,600 元等損害 ;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向被告請求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834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擦挫傷所生之醫療費 用1 萬590 元並不爭執。惟系爭擦挫傷並未影響原告行走 ,無須以交通工具代步,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系爭腰傷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及系爭擦 挫傷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復健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亦均 無理由;再依系爭擦挫傷之傷勢觀之,原告就慰撫金之請 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之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萬590 元,被告並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因過 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0 元之醫療 費用,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腰傷,此部分被告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原告因系爭擦挫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進行診斷之結果為: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39分至 本院急診,經診治。於107 年3 月15日至門診骨科就診。 宜休養量2 週,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有其診斷證明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頁)。新光醫院另以108 年6 月13日(10 8 )新醫醫字第0984號函覆本院稱:「本院骨科醫療查詢 回復如下:…檢視病人徐女士的病情,建議須休息2 週, 不可負重工作,是指不可以搬重物、爬上爬下之類的工作 內容。本院復健科醫療查詢回復如下:病人徐萬丰女士於 民國107 年8 月13日至本科就診,自訴突然發生下背痛有
2 天,本次之下背痛與民國107 年3 月13日至急診就診之 原因無任何相關…」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是由新光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函文,可知系爭擦挫傷並未使原告 之行動受到劇烈影響,原告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且系爭 擦挫傷亦未使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就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此外,系爭腰傷並 非系爭擦挫傷所衍生之併發傷害,則系爭腰傷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即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腰傷所生之 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另就原告之醫療收據觀之,原告係於107 年3 月13日至同 年4 月10日間前往上直診所診療,於107 年4 月10日後即 無上直診所之診療單據,嗣於107 年4 月24日始前往新光 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參以新光醫院就系爭擦挫傷認 定原告宜休養兩周,業如上述,堪認於原告前往復健科治 療系爭腰傷時,系爭擦挫傷應已痊癒,更足證系爭腰傷並 非系爭擦挫傷所併發或衍生之傷害。原告雖稱其至新光醫 院復健科就診之日期為107 年4 月24日,與上開新光醫院 函所稱之107 年8 月13日不同,惟新光醫院回函雖誤繕原 告至復建科初次就診之日期,然此並無礙系爭腰傷與系爭 擦挫傷間不具備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自小客車的左前輪撞到我的右小 腿,由於車速不快,我們並未倒地…只有我受傷,對方跟 我男友皆沒有受傷,當時我沒有立即就醫,於警方製作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完成後,我才自行到新光醫院就醫等語( 偵卷第13頁);而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當 時原告穿著之絲襪並無任何破裂之痕跡(偵卷第51頁), 是由原告之絲襪並無任何破損,其男友騎乘之機車亦未倒 地,原告尚且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始前往就醫等節觀之,被 告駕車擦撞原告右小腿之力道應屬輕微,益徵原告所受之 系爭擦挫傷應非嚴重之傷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 系爭腰傷為系爭擦挫傷所衍生之傷害甚明。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腰傷既無從認定係由系爭擦挫 傷所衍生之併發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因系爭腰傷所生之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復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均屬無 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擦挫傷,須至上直診所回診換藥,其日常生活自 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狀況為離婚, 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職業為仲介,家庭狀 況為離婚,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0 、116 -1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5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應為6萬590 元【計算式:1 萬590 元+5 萬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59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 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將系爭腰傷送請醫療鑑定,以證明系爭腰 傷係因系爭擦挫傷而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新 光醫院業已函稱爭擦挫傷與系爭腰傷並無關係,本院自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