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4號
SLDV,108,訴,264,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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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曾浩晉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曾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武夫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曾裕盛繼承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2,暨其 上同段14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8,並保持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為1/3。而被告於102年9月1日起遷居國外,鮮少返 國,原告於107年度繳納上開權利範圍之地價稅新臺幣(下 同)8,276元、房屋稅1,584元,被告按其應繼分1/3,應負 擔地價稅2,758元、房屋稅528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3,286元。又原告尚代被告繳納其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2之107年度地價稅2,258元;且被告前 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借款380萬元 ,原告為免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強制執行,自107年4月起至10 7年12月13日止,代被告清償其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3,125,6 29元完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3,127,88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二、並聲明: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13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度繳納兩造與曾裕盛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2之地價稅8,276元、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5/8之房屋稅1,584元,被告按其應繼分1/3,應負擔地 價稅2,758元、房屋稅5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 擔之3,28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32之107年度地價稅2,258元,並代被告清償其積欠第一 銀行3,125,629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銀行借據及匯款 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購置不動產貸 款債務清償證明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堪認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支出之3,127,887元,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 庸再就其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
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3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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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