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69號
PCDV,89,小上,69,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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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四八七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 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 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 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 ,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 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 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 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 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 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 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 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 用之繳納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 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 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 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 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 ,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逕 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 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



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具體條次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即難認已 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若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板小字第四八七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觀其 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渠於開庭當日因遲到五分鐘而喪失爭執機會, 原審未再通知開庭即行判決,且該互助會係渠前夫湯修東以渠名義參加,未經渠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並無渠之簽名,亦未給付會款予渠,原審顯對事實未 予調查即行判決,殊有違誤云云,難謂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就其所 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收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惟上訴人因遲到並未到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難謂為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 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 原審亦無對事實未予調查即行判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 由且迄未補正,綜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游 婷 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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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