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張麗琴
被 告 藍日村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居住在 同巷54號。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修繕 上址住處鐵皮屋頂時,原告恐其破壞住家屋頂,便上屋頂為 民事賠償搜證,詎被告向原告辱稱「幹你娘,你都超過,撬 你娘老機掰」(下稱系爭言詞),並衝向原告,徒手毆打原 告,抓住原告雙手拖往屋簷處,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腦震盪、雙上臂挫傷、右肩挫拉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罪 、傷害罪部分,分處拘役3 日、50日,應執行拘役52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總計支出 醫療費用5,289 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兒園園長,月薪45,800元,因系爭傷 害,2 個月無法工作,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1,600元。 ⒊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3天,請求被告賠償每 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之支出15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63日=157,500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後,時感驚恐無法
入眠,身心受創,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 ⒌回復名譽請求:原告經營幼兒園,被告言詞辱罵原告,且向 鄰居說謊造謠,使原告遭他人譏笑,已損害原告名譽,故向 被告請求回復名譽300,000 元,並張貼道歉啟事。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1,054,38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無故對其錄影,勸阻無效,始趨前以 左手掌欲遮擋原告之手機螢幕,詎原告竟趁機咬傷被告左手 臂,被告出於本能將原告推開後,即退回原工作處所。原告 指述與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傷害未合,被告僅徒手毆打 原告,實不可能造成撕裂傷、擦傷。況被告遭咬傷之位置係 左手臂接近腋下處,若被告以雙手拉扯原告雙臂推甩,其應 無可能咬傷被告該處。原告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均未盡舉證 之責,醫療費用單據亦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比鄰而居,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修繕自宅鐵皮屋頂 時,原告爬上屋頂錄影,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就 公然侮辱部分、傷害部分,分處拘役3 日、50日,應執行拘 役5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附民 字第40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19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倘是,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無故對 其錄影,勸阻無效,始趨前遮擋原告手機螢幕,原告趁機咬 傷被告左手臂,被告出於本能將原告推開後,即退回原工作 處所,實不可能造成撕裂傷、擦傷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10 日中午12點,我發現有火星掉落在我側邊屋內,我往屋頂看 ,看到被告在掀我家屋頂的鐵皮,就從屋外的鐵架爬上我家 屋頂鐵皮,告訴被告不要掀我鐵皮,他就罵我「幹你娘,你
都超過,撬你娘老機掰」,然後拿鐵棍揮舞,之後他將鐵棍 放在旁邊,衝過來要搶我手機,我兩手抓著手機並且把雙手 往後面藏手機,護著我的手機,被告左手抓住我右肩,用右 手打我的左側頭上方、後面、左側臉頰,大約3 、4 下,力 道很重,我有暈眩,黑黑一片,之後被告就站起來破壞鐵架 上的攝影機,接著被告兩隻手把我抓起來,往屋簷旁邊拖, 要把我甩到屋頂下,我害怕被甩下去,就咬他左手臂。我拍 的時候是蹲著靠牆壁拍他,我在被告過來搶手機跟被告要把 我甩下去的時候都有碰到牆壁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 1538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2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67至 72頁)。再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案告訴人 即原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於①檔案時間1 分17秒,被告對 原告怒目相視,並拿起右手所持鋼條作勢揮向原告;②檔案 時間1 分24秒,被告站起,將其與原告中間之藍白相間之帆 布拉下;③檔案時間1 分33秒,被告與原告對話(含系爭言 詞);④檔案時間1 分57秒,被告掀開帆布往原告方向衝過 來,之後鏡頭嚴重晃動,隱約有聽到遠處女子喊叫;⑤檔案 時間2 分14秒,原告大喊救人,訴外人江阿月以台語稱:「 別人在做工作,你來惹他;你跟你爸爸說,叫他不要,你把 你爸爸帶走,人家在工作,你就來這邊惹他們」等語,有前 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徵(見偵查卷二第222 至223 頁), 其過程亦核與原告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衝向原 告,兩造並有肢體衝突。
⒉再觀諸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12時58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求 治,經診斷結果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亦與原告前開證述受傷之部位 及經過互相吻合,且原告既於事發後即刻就醫,衡情當無可 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顯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而致系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三軍總醫院、祐生復健科 診所就診,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總計4,329 元,有
三軍總醫院、祐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19至27頁);觀諸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診 日期,應均為因系爭傷害就診之必要醫療行為;至祐生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與系爭傷害相同,足認亦為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就診,至其就診日期,雖距系爭傷害發生 有數月甚至1 年之久,惟傷後復健之時程,因人而異,筋骨 之傷偶有後遺症,需長期治療,亦時有所聞,是應仍為系爭 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均應准許。至常生中醫醫院診治之病 名係「右側肩關節扭傷」(見附民卷第35頁),惟查原告於 系爭傷害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未發現有「右側肩關節 扭傷」之傷害,是此部分診療行為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29 元部分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
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併頭暈、腦震盪、雙上臂挫 傷、右肩挫拉傷及臉部挫擦傷」(即系爭傷害),依常情確 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一定期間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受理原告 急診救護之三軍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多久期間 而致不能從事原本擔任幼兒園園長之工作,及其是否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復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急診後 ,僅於106 年7 月13日至該院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主述頭 部外傷、背部及右肩疼痛,依據影像及理學檢查,診斷為胸 腰椎脊柱側彎、第八胸椎疑似骨折、右肩肌腱炎,另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並無出血,因均僅就診乙次,後續無追蹤診療紀 錄,無法說明本院所詢事項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 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7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34頁)。是以該院因原告僅回診1 次,後續無追蹤診 療紀錄,無法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故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並參以其於106 年7 月 10日急診後,僅於106 年7 月13日回診1 次,倘其傷勢嚴重 ,而需長時間休養致不能工作,應無僅須回診1 次之理,是 本院認其傷勢應有1 週之期間無法擔任原本之職務,而不能 工作。
②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後有2 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固提出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表清冊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第41頁)。然查: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 害,須休養多久期間而致不能從事原本擔任幼兒園園長之工 作,及其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復如上,業如前 述,而三軍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宜休養2 個
月」(見附民卷第31頁),惟經三軍總醫院於診療後續,經 整體綜合評估,尚無法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及 專人照護之情形,自無從以三軍總醫院於原告甫受傷之初所 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而認原告確有2 個月無法工作及需要 專人照顧之情形。至臺北市私立甲○○○○雖函復本院略以 :原告任職於該園所,職稱為園長,每月薪資為45,800元, 所檢附之請假紀錄記載原告自106 年7 月10日下半天後即請 傷假至同年9 月16日始上班(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原告自承為該幼兒園負責人,則該等文書所載上節,是否 真實,尚有可疑,且該園函復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 未工作,至原告未工作之原因是否因系爭傷害導致,尚屬未 明,是自不得為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證明。 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0,687元(計算式:45,800 元÷30天×7 天=10,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有因系爭傷害住院之事實,而其因系爭 傷害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於106 年7 月10日急診後, 僅於106 年7 月13日僅回診1 次,至三軍總醫院無法評估, 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傷害傷勢非重,應尚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僅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其舉證 尚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侮罵「幹你娘,你都超過,撬 你娘老機掰」(即系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 辱,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復對原告為前揭故意傷害 身體之侵權行為,是以,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考量兩造各為碩士、高中肄業,現各從事幼兒園園長、 鐵工,月薪分別為4 萬餘元、2 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14 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回復名譽精神賠償300,000元: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 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回復名譽請求金額300,000 元,並未說明何以被告 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之方法,足令其名譽回復。至原告尚 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公開場合 之自宅屋頂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然影響範圍僅及於一時一 地,仍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 定之大眾均能見聞之情顯然有別,況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此 一事件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 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並張貼道歉啟事,難認 屬適當處分且無必要,無從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就其前 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016元(計 算式:4,329 元+10,684元+80,000元=95,016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 損害金額合計95,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 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