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古東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東湖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
的價額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零捌佰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