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
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
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882元;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係62年生(年約46歲),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
工作19年,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核定本件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 萬5840元(計算式:48882*12*
10=0000000 );又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
1332元,低於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586 萬5840元,揆諸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
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 萬584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 萬9113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
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計算式:59113*1/2 =29557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