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Carla Segars Sims
Karen Kysa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謝美珠
李統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之母李鳳嬌之身分證,
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
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
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貳仟伍佰伍拾伍萬元,共為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送達日起七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