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07號
SLDV,108,補,707,2019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范吉民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法定代理人 鍾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 1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 ( 一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
裁定命假扣押原因消滅;( 二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之命令交付執行債權金額。經核,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
求確認擔保原因消滅之擔保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執行
扣押之債權金額為243萬0,15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0,158
元。又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合
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