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李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富而瓅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李占輝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信託行為暨命回復為富而瓅公司所有,並主張對富而瓅公司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2,090元,較其請求撤銷信託登
記之標的價額9560萬2,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為低。揆
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萬2,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
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段│1/1 │ │
│ │1121建號即門牌號臺│ │345.87 │
│ │北市○區街0號10樓 │ │ │
│ │之7 │ │ │
├──┼─────────┼────┼─────────────────┤
│2 │同區段1123建號(共│20132/ │13.28【計算式:65.97(平方公尺)×│
│ │有部分) │100000 │20132/100000(權利範圍)=13.28】 │
├──┼─────────┼────┼─────────────────┤
│3 │同區段297建號(共 │3/1355 │142.51【計算式:64370.03(平方公尺│
│ │有部分) │ │)×3/1355(權利範圍)=142.51】 │
├──┴─────────┴────┴─────────────────┤
│總面積:501.66平方公尺(計算式:345.87+13.28+142.51=501.66) │
└───────────────────────────────────┘
附表二: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
易價格約為每坪63萬元(含坐落基地及停車位),而附表編號1
至3號不動產總面積501.6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51.75坪,則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560萬2,500元【計算式:630,000×151.7
5=9560萬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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