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45號
PCDV,89,小上,45,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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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虹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卿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 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竊,卻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才向銀行辦理掛失,被上訴 人顯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風險。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刷卡交易之時,卻以 依正常程序並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方可完成交易,與原判決稱「...未注意 之義務...」則難認為事實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 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白光華
~B 法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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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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