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施昭安
呂秀卿
被 告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㈠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
旨參照);㈡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
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在106 年11月5 日召
開桂花樹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追加聲
明第6 項:「確認召開桂花樹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
會議記錄及決議不存在(也無效)」部分,核均屬財產權訴
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
而為核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
各以165 萬元定之。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其係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卷附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9 日淡土測字第5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下室)A (窗戶)、B (窗戶)、C
(門)拆除清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原告就該
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依上說明,應以該地下室之價額為計
算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其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計入價額。而參酌一般公寓地下室價值未逾公寓1 樓之常
情,本院認以本件公寓1 樓之現值即14萬8,100 元(見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該地下室價
值之依據,尚屬適當,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8,100
元。㈢上開㈠、㈡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繳
納之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1 萬6,335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