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19號
SLDV,108,補,51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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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鄭簡卿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中國福音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于洪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 )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不得動用、使用、處分系爭動產,而合併提起本件
訴訟,是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上開訴訟核均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依卷內資料無從核定系爭動產表徵之財產價值若干,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 )1,650,000 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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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