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鄭立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衡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前於104年1月5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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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2張。兩造嗣於106年6月27日簽訂
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利協議合約中止書,因而依
據民法第263條規定中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效力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系爭股票8張於中止時之利益或價額及
股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民事起訴狀未附原告委任謝孟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併請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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