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蕭源盛
連錦蘭
趙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顏士哲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6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 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同意將被告與蕭源盛、連 錦蘭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源 盛所有;( 二 )被告應同意將被告與蕭源盛、連錦蘭公同共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趙佳玲所有; ( 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 月19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05160號收件所為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 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連錦蘭,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五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編號4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連錦蘭10,05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 )、( 三 )項 請求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項聲明之最大利益係回復 附表編號1 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31,683 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 )。 另訴之聲明第( 二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49,969 元( 計 算式:2,574,236元+75,733元=2,649,969元)。至訴之聲明第 ( 四 )、( 五 )項,其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此牽涉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713,144 元( 計算式:1,710,144元+3,000元=1,713,144元 )。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4,796元( 計算式:6,731 ,683元+2,649,969元+1,713,144元=11,094,796 元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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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物門牌暨 │ 建物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其坐落土地 │ (單位:平方公尺) │ (單位:新臺幣 │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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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 ○ 000000000○ ○○ ○區○○路○段000 號│②附屬建物面積:11.91 │【計算式:142.56(平方公尺│
│ │15樓之6 暨其坐落基│(計算式:陽台面積9.53+花台面積2.38 │ )×94,440(元/平方公尺)│
│ │地新北市汐止區智興│ =11.91) │ ×1/1(權利範圍:全部)×│
│ │段265、265-1地號土│③共有部分面積:61.27 │ 1/2(被告應繼分比例) │
│ │地及共有部分建物 │ (計算式:22,591.27 ×217/80000=61.27) │ =6,731,683.2】 │
│ │ │ 合計:142.56 │ │
│ │ │ (計算式:69.38+11.91+61.27=14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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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 ○ 000000000○ ○○ ○區○○街000號6樓暨│②附屬建物面積:3.78 │【計算式:35.46(平方公尺 │
│ │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大│③共有部分面積:5.84 │ )×145,191(元/平方公尺│
│ │同區延平段一小段 │(計算式:84.33×693/10000=5.84) │ )×1/1(權利範圍:全部) │
│ │386地號土地及共有 │合計:35.46 │ ×1/2(被告應繼分比例) │
│ │部分建物 │(計算式:25.84+3.78 +5.84= 35.46) │ =2,574,2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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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面積:4.41 │ 75,733元 │
│ │一小段第1256建號之│(計算式:437.57×1/99=4.41) │【計算式:4.41(平方公尺) │
│ │ │ │ 34,346(元/平方公尺)× │
│ │ │ │ 1/2(被告應繼分比例)= │
│ │ │ │ 75,732.9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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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牌號碼新北市○○○ ○○○○000000 ○ 000000000○ ○○ ○區○○街00巷0號房 │ │【計算式:80.99(平方公尺)│
│ │屋 │ │ ×140,770(元/平方公尺)│
│ │ │ │ ×1/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2(被告應繼分比例) │
│ │ │ │ ×3/10=1,717,14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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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 動產相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 基地),且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按 附表編號1、2、4 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各約為94,440元 、145,191 元、140,770 元。
2.附表編號3 之停車位,鄰近地區車位持分移轉總面積為 37.85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總價為 1,300,000 元,為此,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為34,3 46元( 計算式:1,300,000÷37.85=34,346.1元以下四捨 五入 )。
3.附表編號4 ,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4.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上列附表編號1至4, 以被告應繼分比例1/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