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1號
SLDV,108,簡上,81,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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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啟良 
被 上訴人 洪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同法第44 4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 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上訴人固 於108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 度救字第18號裁定(下稱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第18號裁定亦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且因上訴人未 提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卷附第18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救字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4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 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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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