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號
SLDV,108,簡上,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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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馬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被 上 訴人 馬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原上訴聲明(本院 卷第16頁)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面積7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自起訴狀遞狀後之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上 訴人。另陳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本院卷第75、99頁),核屬更正原聲明之誤載及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馬暉耀為訴外人馬有餘及馬張吟珠 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馬暉耀之女。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1年間 由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淡水漁會)出租予馬有餘 ,馬有餘於71年4月8日死亡,馬張吟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復因馬張吟珠於104年4月22日死亡,再由伊與 馬暉耀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馬暉耀並於105年4月8日 將其權利出售予伊,被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自遞狀後之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馬張吟珠於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 轉讓給伊,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諮詢專業律 師並委請律師協助草擬協定書內容,由伊交與馬張吟珠確認 內容無訛並於協定書上簽署用印,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賠償金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自起訴狀遞狀後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給付 4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馬暉耀馬張吟珠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馬暉 耀之女,馬張吟珠死亡後,伊與馬暉耀為其繼承人。又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淡水漁會曾訴請馬張吟珠、馬暉 耀及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 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為證(原審卷第8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 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 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馬 張吟珠於104年4月22日死亡,伊與馬暉耀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馬暉耀復將其權利出售與伊,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淡水漁會於51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之系爭房屋出租與馬有餘使用,馬有餘死亡後,由馬張 吟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上訴人於馬張吟珠死亡後 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4萬5,900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上訴狀、前揭 民事簡易判決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原審 卷第4至15、22、23頁;本院卷第8至13頁),即馬有餘係基 於與淡水漁會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馬有餘死亡 後,復由馬張吟珠繼承取得該使用權並使用系爭房屋,堪認 馬有餘及馬張吟珠僅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而非所有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馬有餘、馬張吟珠、馬 暉耀及上訴人均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從因 繼承或受讓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稅籍變更登記及 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4萬5,900元,足證伊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為 證(原審卷第16至18、22至24頁、本院卷第16頁)。然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 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 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 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3、4、5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 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起造人及受託人等。因此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可資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故稅捐機關房屋稅籍 登記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 責之對象,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為二事 ,納稅義務人之變動自不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替 之私法上效力。查馬張吟珠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已於前述, 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縱經變更為上訴人及馬暉耀,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稅籍變更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至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土地之占有補償金繳納 ,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其 因此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要非可採。
3、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



)。查淡水漁會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馬張吟珠馬暉耀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 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因被上訴人、馬暉耀、馬張吟 珠否認淡水漁會所提出房屋及建築登記卡之真正,且房屋稅 籍證明書與系爭房屋之複丈成果圖所載1樓面積不同,淡水 漁會無法證明確於5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該建 物,被上訴人、馬暉耀馬張吟珠抗辯系爭房屋於95年間僅 剩3面圍牆,早無屋頂、大門,係馬張吟珠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1、2樓,自非虛妄等語,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惟上開確 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非屬同一,縱曾就系爭房屋所有人之重 要爭點為認定,依前開說明,於本件仍無因爭點效之適用, 自不受其拘束。
4、上訴人主張因繼承並自馬暉耀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非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抗辯馬張吟珠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且上訴 人未為此主張,亦不能認作主張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對 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 施,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應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之可 能,縱認馬張吟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不 能因此享有該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非可據以對被上訴人 請求。
5、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已於前述,則其主張基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權使用該 房屋,被上訴人占有出租,致其受損害,應返還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月給付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遞 狀後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賠償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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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