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3號
SLDV,108,簡上,2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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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潤齡 
上 訴 人 孫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孫宗仰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孫宗仰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潤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潤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潤齡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宗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伊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孫宗仰,租期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押金為6 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惟孫宗仰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107 年5 月 至8 月租金共12萬元,伊已向孫宗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8 月31日生終止效力。孫宗仰自107 年9 月 1 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 宗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2萬元租金,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二、孫宗仰則以:訴外人即吳潤齡之弟吳繼陵於107 年5 月19日 代理吳潤齡與伊達成調降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2 萬元之合意 ,另伊為吳潤齡代墊系爭房屋水電費用共計3,250 元、整修 系爭房屋費用1 萬500 元及廣告招牌費用4,000 元,吳潤齡 負給付義務,伊得以之與上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孫宗仰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吳潤齡,及孫宗仰 應給付吳潤齡11萬6,75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潤齡3 萬元,並駁回吳潤 齡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吳潤齡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潤齡後開聲明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宗仰應再給付吳潤齡



3,250 元。㈢孫宗仰之上訴駁回;孫宗仰則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孫宗仰部分廢棄。㈡吳潤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 潤齡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吳潤齡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孫宗仰,租期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3 萬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吳潤 齡並於簽約當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孫宗仰修繕、裝潢。孫宗仰 自107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吳潤齡,並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嗣吳潤齡孫宗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已於107 年8 月31日生終止效力。另系爭房屋107 年 5 月份(計費期間自同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之 電費208 元、同年6 月份(計費期間自同年3 月26日起至同 年5 月24日止)之電費2,812 元;同年5 月份(計費期間自 同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之水費230 元,已由孫 宗仰繳納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 第67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本院卷第62、64、92、102 頁),堪予認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7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惟孫宗 仰自同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嗣經吳潤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已於107 年 8 月31日生終止效力等情,業認定如前,則吳潤齡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孫宗仰給付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租金 共計12萬元,應屬有據。孫宗仰雖抗辯伊已於107 年5 月19 日與吳潤齡之代理人吳繼陵達成調降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2 萬元之合意云云,為吳潤齡所否認,自應由孫宗仰就上情負 舉證之責。孫宗仰固聲請訊問證人吳繼陵以資證明,惟吳繼 陵於本院到庭證稱:吳潤齡授權伊去了解為何孫宗仰不付租 金,伊遂在107 年5 月帶一個朋友去孫宗仰的店,孫宗仰說 他有做水管、浴室排水管,並說他做水管花了多少錢,孫宗 仰有提出每月租金應變更為2 萬元,他不再付現金而從押金 扣除,但伊沒有答應任何事,因為伊只是被授權去了解情況 ,沒有被授權決定任何事,伊就把孫宗仰講的事帶回去跟吳 潤齡說,吳潤齡聽到這些話後反應不是很好,伊沒有聽到任 何吳潤齡答應孫宗仰上開條件的話,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上開條件僅係孫宗仰單方提出,自 始未經吳繼陵吳潤齡同意,此外,孫宗仰不能舉證證明吳 繼陵有代理吳潤齡與其達成變更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 萬元 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潤齡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得請求孫仰宗賠償違約金即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云 云。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吳潤齡)、乙(孫宗仰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誤) ,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係因 孫宗仰未遵期給付多期租金,由吳潤齡主動向孫宗仰終止系 爭租約,而非孫宗仰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吳潤齡依該條 約定,請求孫宗仰給付1 個月違約金,難認有據。吳潤齡另 主張孫宗仰毀損系爭房屋牆壁、大理石,致其受有損失3 萬 元損害云云,亦為孫宗仰所否認。觀諸吳潤齡提出之照片8 紙(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實無從認定該牆壁及大理石為 系爭房屋所配置,且係孫宗仰所毀損,吳潤齡復不能舉證證 明上開損害金額為3 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 而,吳潤齡主張得自6 萬元押租金扣抵上開3 萬元違約金、 3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應屬無據。則前揭孫宗仰積欠之 12萬元租金,經以6 萬元押租金抵充後,吳潤齡尚得向孫宗 仰請求給付之租金為6 萬元。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8 月 31日生終止效力後,孫宗仰雖於本件起訴時尚占用系爭房屋 ,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 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 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孫宗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將系爭房屋返還吳潤齡,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02 頁),則吳潤齡依前 揭規定,請求孫宗仰返還系爭房屋,即不備權利保護要件, 自應為吳潤齡敗訴之判決。另孫宗仰固辯稱已於同年11月16 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孫宗仰自承係於同年12月初始交還



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並通知吳潤齡(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孫宗仰既未於同年11月16日搬離時通知吳潤齡受領系爭房 屋,難認斯時已生合法提出系爭房屋返還之效力,是其抗辯 已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採。吳潤齡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同意以同年月30日作為收回系爭房屋之日(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孫宗仰在系爭租約於同年8月31日生終止效 力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11月30日止,確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吳潤齡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吳潤齡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宗仰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即屬有 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潤齡於107 年3 月5 日即將系爭房 屋交付孫宗仰修繕、裝潢,系爭房屋同年5 月份(計費期間 自同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之電費208 元、同年 6 月份(計費期間自同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之 電費2,812 元;同年5 月份(計費期間自同年2 月13日起至 同年4 月18日止)之水費230 元,已由孫宗仰繳納等情,業 如前述,且吳潤齡對於同年3 月5 日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應 由其負擔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開水電費應依 兩造各自占用期間比例計算負擔,方為公平,是孫宗仰抗辯 得向吳潤齡請求返還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之代 墊電費138 元【計算式:(41日/62 日)×208 元=1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7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 之代墊水費71元【計算式:(20日/65 日)×230 元=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是孫宗仰以上開債權與吳潤齡前揭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尚非無據。至孫宗仰抗辯為吳潤齡代墊系爭房屋招牌及燈管 費用共1 萬4,500 元云云,為吳潤齡所否認,而孫宗仰固提 出發票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惟該2 發票僅能 證明孫宗仰有支出招牌及貼寫費用4,000 元、水電材料1 萬 500 元,然其不能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本於何原因而應由吳 潤齡負擔,即難認其就此對吳潤齡有何權利存在,其此部分 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㈤本此,吳潤齡得請求孫宗仰給付之金額應為5 萬9,791 元( 計算式:12萬元-6 萬元-138 元-71元=5 萬9,791 元) ,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3 萬



元。
六、綜上所述,吳潤齡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 宗仰給付5 萬9,791 元,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即同年11月30日),按月給付3 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孫宗仰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孫宗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潤齡上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孫宗仰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孫宗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潤齡就其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孫宗仰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吳潤齡之上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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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