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惠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878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