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為保全伊薪資債權於更生開 始裁定以前,免受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致侵害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且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伊日後 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聲請禁止任何債權人對伊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有現正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案件,每月實 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 、10、11頁、本院卷第6 頁),則嗣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 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內,聲請執行薪資之債權人 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22 萬4,214 元(見消債更卷第7 、13頁),影響尚屬有限,且 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 ,就扣得聲請人之薪資,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禁止債權 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之進 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 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
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 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 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是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 會,倘聲請人屆時認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求救濟,而 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