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姜承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還款金額、借款金額及利息本金數額 ,均與實際情況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 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借、還款及利息本金數額等問題,核屬 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抗告人如對之有爭執,依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相符,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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