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5號
SLDV,108,抗,175,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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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邱河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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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