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4號
SLDV,108,抗,174,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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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啓榮 
抗 告 人 蕭繡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2 月5 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108 年5 月8 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4萬3,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故遲延向相對人繳納貸款,然刻以電話 聯繫相對人經辦專員代為呈報准予寬限繳納其日,而伊確於 108年5月24日繳納當期本息,應無致生違約情事,伊僅一期 遲延繳納,並非惡意置之不理,且經相對人經辦專員通融延 後,詎相對人竟訴諸法律途徑,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訴訟 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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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