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2號
SLDV,108,抗,17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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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啓榮 
抗 告 人 蕭繡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惟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故遲延繳納貸款,惟即刻以電話聯繫經辦專員代為呈 報相對人准予延後繳納,並獲其同意,嗣後亦於108年5月24 日繳付當期本息,應無違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 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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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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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