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5號
SLDV,108,抗,145,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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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 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後,尚餘票款60萬4,561 元未獲清償。爰就上開金額 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係其於106 年3 月29日簽發,作為車號000-0000號車 輛之貸款擔保,其已於108 年4 月10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相 對人委託之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之抵付未清償 之貸款,惟相對人卻未將上開車輛之剩餘價值予以扣除,有 失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 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 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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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