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相 對 人 李和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袁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不動產標的及內容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時,關於不動產標的及內容,僅提出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 、6 頁);其後,各次提 出之書狀亦同,且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7日調 查時,亦未有所更正;嗣至同年4 月3 日始提出編號2 所示 之土地,但未一併提出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5、46頁), 致本院於同年月29日為裁定時,漏未將歷次書狀前後核對有 無差異,而將編號2 之土地併予列入,且將附表3 之建物建 號誤寫為「158 」,與實際之「152 」有所不符。茲因附表 號1 、2 、3 之不動產,有應合併處分之法律上原因,且聲 請人在本院裁定前已有表明,既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應依聲 請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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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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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763 │相對人各為1/3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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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764 │相對人各為1/3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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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52 │相對人各為1/3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大同區│ │
│ │民生西路425之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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