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前置程序。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 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 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惟未提出業以書面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家 安全局請求賠償,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等證明資料,其訴自難認合法。三、至原告雖另陳稱:其於起訴前曾透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之培訓信箱請求國家賠償,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僅以「培訓信箱回覆」覆之,迄今未有協議之意,顯已逾 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開始協議之期限云云,並舉「培訓信 箱回覆」乙份為據。然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培訓信箱回 覆」,僅記載:「您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致本會服務信箱 電子郵件,請求就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
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延時 放假、提早收假及超時訓練之違法賠償一案,收悉。. . 」 等語,惟就原告依其107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請求「違法賠 償」究係基於國家賠償法、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依據,依 上開「培訓信箱回覆」之記載洵屬未明,而原告復未陳明其 有何不能自行提出該107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之正當理由, 顯難以此節認原告業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提出 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