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6號
SLDV,108,司聲,116,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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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黎金城 
相 對 人 黎富雄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為黎錦標、黎有福及相對人 黎富雄提存在案。茲因伊對相對人黎富雄以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全字第4388號查封其名下之不動產,經相對人以本院 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請求執行處啟 封,經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啟封在案,訴訟 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10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 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黎富雄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對黎錦標 、黎有福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2號、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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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