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玉女
相 對 人 吳天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吳品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吉生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天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之監護人即妹 妹,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之父親吳吉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 過世,因聲請人與吳天耀同為吳吉生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 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辦理吳吉生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吳天耀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 42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27 號裁定認定無訛。準此,聲請人既係吳天耀之監護人,又與 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吳天耀分割吳吉生之遺產,將形 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吳吉生 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之姪女 吳品軒為特別代理人,雖吳品軒之父吳烈榮與聲請人、吳天 耀同為被繼承人吳吉生之繼承人,然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吳 烈榮並無分得遺產,復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吳烈榮自願將其應
分得部分分給聲請人(見本院108 年7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則吳品軒就吳吉生之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如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吳天耀之特別代理人,可期待其能超脫聲請人 之利益考量而獨立維護吳天耀之利益,自宜選任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足保護吳天耀之最佳利益,更能避免不必要之爭 端,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從而,爰裁定選任吳 品軒於吳天耀辦理被繼承人吳吉生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吳 天耀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 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